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百威食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开发区东方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永军,男,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再审申请人郑州百威食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永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百威公司提供“蒋永军收到3万元补偿金的证明”和“郑州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吉利公司)与侯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作为新证据,证明1.蒋永军收到3万元补偿金后,出具证明认可与百威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侯军与蒋永军均到百吉利公司工作,所以侯军的签名出现在百吉利公司的单据上属于正常。(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而该法系2008年开始施行,生效判决适用该法判令百威公司向蒋永军支付2000年6月至2001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254元错误。另外,蒋永军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要求支付2000年6月至2001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生效判决超出了其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法律未规定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蒋永军已于2006年5月14日辞职,并与百威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百威公司也已经向其支付了3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令百威公司向蒋永军支付2000年5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错误。(三)生效判决缺乏事实根据。2006年5月14日,蒋永军提出了《辞职声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收到了3万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蒋永军又与百吉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生效判决判令百威公司向蒋永军支付2008年1月至8月、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共计54106.67元错误。综上,百威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蒋永军提交意见称:(一)百威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二)百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系伪造,该证据在本案仲裁及诉讼中均未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三)百威公司对其提交的单据所作陈述意见不符合事实。百吉利公司系2007年9月14日成立,而百威公司提交的侯军的劳动合同是2006年签订,说明该劳动合同是伪造的。2006年5月14日的证明记载内容和签名均不是蒋永军书写。综上,百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百威公司提交的蒋永军收到补偿金的证明和侯军劳动合同,从其记载的日期来看,均形成于2006年,并非新出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百威公司于一、二审均未提供上述证据,而于申请再审时提交,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规定的情形。且从劳动合同记载的日期和百威公司提交的百吉利公司营业执照来看,百吉利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4日,而侯军与百吉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存在矛盾。同时,蒋永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百威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因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是法律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蒋永军起诉要求百威公司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判令百威公司支付2000年6月至2001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254元虽然在时间段的认定上存在不当,但是上述款项并未超出蒋永军的请求数额,未加重百威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生效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令百威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确立了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又进一步作出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令百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三)百威公司申请称已经向蒋永军支付了3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威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中也并未记载蒋永军领取3万元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因此,生效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百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百威食品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