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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河南方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长江路与南三环交叉口东南密垌村委会办公楼二层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长江路与南三环交叉口东南密垌村委会办公楼二层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樊伟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秀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方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方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华商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代方舟公司向黄炳瑞偿还了500万元借款。(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豫东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担保函》显示,豫东公司对方舟公司未归还的330万元借款,愿意按照华商借字2010第12004-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华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豫东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华商借字2010第12004-1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豫东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豫东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根据华商借字2010第12004-1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华商公司应当自2011年4月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豫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华商公司未在此期间内向豫东公司主张权利,故豫东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令豫东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豫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商公司提交意见称:豫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华商公司主张其已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代方舟公司向黄炳瑞偿还了50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方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黄炳瑞出具的情况说明、华商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银行汇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生效判决据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豫东公司虽在一审质证时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生效判决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豫东公司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华商公司向黄炳瑞偿还了500万元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豫东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内容显示,豫东公司所提供的是一种反担保。从设立反担保的目的看,反担保所保障的最主要的权利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其主合同应当是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债权合同。具体到本案,豫东公司所提供的反担保的主合同关系应当是存在于方舟公司与华商公司之间基于追偿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方舟公司与黄炳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华商公司与方舟公司就330万元追偿权的行使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确定履行期限的规定及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将本案330万元的履行期限确定为两年并无不当。方舟公司与华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是基于华商公司履行了华商借字2010第12004-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而产生的,但豫东公司并非该《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所提供的反担保的主合同也非该《借款合同》。因此,豫东公司以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来推定华商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并据此要求免除其反担保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豫东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豫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