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1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秦永朝,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新货场街。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科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隐瞒证据,没有将勘验笔录宣读。(二)生效判决采用的公证材料违法,机械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对解除合同提出了异议。(三)粮食公司擅自取消部分订货设备及土建基础而导致调试出现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粮食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机械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在勘验时没有制作勘验笔录,故不存在将勘验笔录宣读及作为证据的问题。(二)本案中公证机关是对粮食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进行公证,机械公司是否应该解除合同与公证行为无关。机械公司虽在三个月时间内对粮食公司提出了诉讼,但该诉讼为给付之诉且已撤诉,不能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在机械公司与粮食公司签订的烘干塔作业站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机械公司安装调试的义务及技术指标标准,因此在调试中出现有玉米粒呈焦糊状的情况下,机械公司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粮食公司负有过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粮食公司负有过错,机械公司应负相应举证责任。 综上,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金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