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荣珍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召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荣珍,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荣珍,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本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艳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召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克。
再审申请人闫荣珍因与被申请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召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南召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荣珍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未如实告知住院情况错误,事实是保险人未询问才导致投保人未告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民生保险南阳支公司提交意见称:闫荣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闫荣珍与民生保险南召营销部在闫荣珍处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86411320110210030104)投保两个险种,投保人为闫荣珍,被保险人为韩付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0时0分。2011年5月30日投保人闫荣珍、被保险人韩付明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提示书了解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保障利益的不确定性,保险业务员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详细解释与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闫荣珍主张其未如实告知住院情况是由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致,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根据本案实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50%责任适当。闫荣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闫荣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荣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