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风枝,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赵国河,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五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风枝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林玉灯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玉灯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风枝申请再审称:金风枝与林玉灯泡公司在2006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06年9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金风枝于1995年到林玉灯泡公司工作。因与林玉灯泡公司发生纠纷,金风枝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林玉灯泡公司的劳动关系,林玉灯泡公司为其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等。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玉灯泡公司支付金风枝经济补偿金6028元,并驳回了金风枝的其他仲裁请求。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林玉灯泡公司向金风枝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金风枝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06年9月。上述仲裁裁决已生效,金风枝与林玉灯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同时金风枝2006年9月之后也确未向林玉灯泡公司提供过劳动,故二审判决认定金风枝与林玉灯泡公司2006年9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金风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风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