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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瑞彬与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瑞彬,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富生,该公司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瑞彬,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富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金瑞彬因与被申请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瑞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金瑞彬主张双倍工资和带薪年休假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金瑞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及劳动合同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劳动者获得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服务。本案中,金瑞彬在2006年3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在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付出正常劳动,因此,金瑞彬主张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2005年至2010年之间的带薪年休假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金瑞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瑞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