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大权,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符保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状,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大权、符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卢大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明确载明已告知免责事项,卢大权在该投保单上签名,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符保生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应驳回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虽提交了卢大权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但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卢大权作出提示或者说明。二审判决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当。对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 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