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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祥与中共清丰县委党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庆祥,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共清丰县委党校。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清丰亭西1000米安范公路北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庆祥,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共清丰县委党校。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清丰亭西1000米安范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瑞芬,该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科,该党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庆祥因与被申请人中共清丰县委党校(以下简称清丰党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庆祥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陈庆祥与清丰党校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律相悖。清丰党校与陈庆祥1993年签订了用工协议合法有效,一直延续到2011年10月,陈庆祥一直认真履行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招工、招骋表、考勤记录等应由用人单位即清丰党校举证,根据国办发(2002)第35号文、《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应认定陈庆祥与与清丰党校存在劳动关系,原清丰党校领导的证言也能证明此事实。生效判决认定陈庆祥与清丰党校是租赁关系错误。唐振义的证言是孤证、伪证,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申请再审。
清丰党校提交意见称:1993年1月1日陈庆祥与清丰党校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工资报酬、考勤、考核、福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是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解决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该文件中规定的几项陈庆祥均不具备,陈庆祥从未在清丰党校领过工资、没有参加过考勤,也从未将其纳入过编制、统计人员范围,未进行过培训,他也从未提过异议,说明他与清丰党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陈庆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陈庆祥称与清丰党校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1993年签订的协议书和张兆忠、贾聚信等人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陈庆祥使用清丰党校门卫房屋,对外经营理发业务,收入归己,党校不收租赁费,并约定清丰党校的教职工理发免费等。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二十多年以来双方一直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协议内容未进行过变更。陈庆祥称与清丰党校存在劳动关系,但二十多年来清丰党校未向陈庆祥支付过工资报酬,未进行过考勤,陈庆祥也未享有过清丰党校教职工应有的各项福利待遇等,对此,陈庆祥也未提出过异议,故生效判决认定陈庆祥与清丰党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陈庆祥提供的张兆忠等人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书面证据协议书的效力,且证人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一、二审对张兆忠等人的证言未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陈庆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庆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