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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红与李德安、武陟县龙源镇任徐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红,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安,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一审第三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红,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安,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一审第三人:武陟县龙源镇任徐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文生,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小红因与被申请人李德安、一审第三人龙源镇任徐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徐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小红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说理部分自相矛盾,也与生效的(20lO)焦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相矛盾。(20lO)焦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小红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李德安与任徐店村委会的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李德安对诉争土地无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也不应得到诉争土地的收益。且2009年秋季玉米的净收益是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应归合法承包经营人所有。但本案二审判决却违法偏袒李德安,使其在被依法解除合同后,不交承包费而继续获得诉争土地的收益,而陈小红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却不能种地。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李德安与任徐店村委会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20lO)焦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李德安与任徐店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视为解除,但在该判决作出之前,李德安已在争议地上种植了小麦,由于该判决对合同解除是否合法未确认,对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未作处理,故本案对小麦的收益归属进行确认并未不当。由于陈小红和李德安对小麦收益均主张权益,且又面临小麦收割,为避免发生冲突,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让双方通过竞标的方式确定由谁先收割小麦和取得种植秋作物的权利,这种解决方式双方均同意,并写有保证书,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小麦收益归李德安所有并无不当。虽然李德安起诉要求陈小红停止侵权,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二审判决仅对争议的农作物收益归属进行了判决,并没有认定陈小红构成侵权。陈小红与任徐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如陈小红认为因该协议使自己遭受损失,可另行向任徐店村委会主张权利。
综上,陈小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小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