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娃只,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娃只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娃只申请再审称: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工集团公司做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娃只与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建工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博大房地产公司和朱凤民签订了承包合同,朱凤民又与袁利刚签订了承包合同,陈娃只与建工集团公司无关,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素,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劳动成果的所有权归用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本案中,陈娃只并非受雇于建工集团公司,不接受建工集团公司的管理,建工集团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能约束陈娃只,也不支付陈娃只的工作报酬,故陈娃只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情况,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等的需要,但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决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作为判断标准。因陈娃只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素,故一、二审未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无不当,陈娃只认为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娃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娃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