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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登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损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登莲,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邝清连,住信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书理,该医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登莲,住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邝清连,住信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书理,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高,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陈登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以下简称154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登莲申请再审称:(一)154医院向法院提交的病例材料是伪造的,二审据此认定陈登莲不存在输血的事实明显错误;(二)二审将154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登莲错误;(三)陈登莲提交两份B超诊断均显示“左侧卵巢显示,右侧附件未显示”,可以说明154医院在手术中出现重大失误,将陈登莲右侧附件误切,一、二审对陈登莲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登莲在手术中是否存在输血的问题。陈登莲2005年查出患有丙肝,认为系于1994年在154医院做子宫切除术时输血感染所致,主张154医院对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举证情况,陈登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1994年10月在154医院做过子宫全切手术,没有提供其在手术中有输血的证据,陈登莲提供的医药费中也没有输血的费用,且154医院提交的陈登莲原始病历第一页中输血费一栏中亦为空白,因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陈登莲所患丙肝与154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对陈登莲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陈登莲主张输血感染了丙肝,其应举证证明曾在154医院输血的事实,但陈登莲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于1994年10月在154医院做过子宫全切手术,未能提供其在手术中有输血的证据,陈登莲提供的医药费中,没有输血费用,154医院提交的陈登莲原始病历第一页中输血费一栏中亦为空白,因此,陈登莲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患丙肝与154医院的此次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登莲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54医院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登莲右侧卵巢是否被错切问题。陈登莲提供了两份不同医院的B超检查单予以证明,由于两份B超检查单只显示陈登莲右侧卵巢不显示,不能说明陈登莲右侧卵巢被切,且陈登莲又拒绝为进一步查明右侧卵巢是否被切除的鉴定事项缴纳鉴定费用,陈登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审对陈登莲要求154医院承担其右侧卵巢被错切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陈登莲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登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登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