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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与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军民路7号。 法定代表人: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军民路7号。
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明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明申请再审称:博地公司在没有产权管理部门登记面积的情况下主张陈明购买的商品房存在18.09平方米的面积误差没有依据,陈明应该只在3%面积误差范围内补缴房款。博地公司代收气、暖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没有依据,故申请再审。
博地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明所购商品房的面积误差有安阳市房管局下属的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测量报告证实,博地公司依据协议履行了“订房意向书”,不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无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陈明与博地公司签订的“订房意向书”应当视为陈明与博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博地公司以具备资质的安阳市房产测绘中心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数据为依据,以低于“订房意向书”约定的房屋单价为标准,向陈明主张补缴的房款有事实依据。另根据“订房意向书”第七条及安阳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博地公司有权代收气、暖费等费用。综上,陈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