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436号10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石宝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京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常袋镇常袋村。 法定代表人:单志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京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铂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铂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京润公司申请再审称:青岛京润公司与洛阳铂信公司之间的《对账情况》仅说明石大京润和青岛京润公司的工程量,不能证明青岛京润公司承诺替石大公司承担债务,也未正确反映双方债权债务金额,且该对账情况没有青岛京润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签字,对青岛京润公司没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认定债务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青岛京润公司给付洛阳铂信公司承揽施工价款及利息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洛阳铂信公司提交意见称:《对账情况》不仅有工程量的确认还有金额的确认,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青岛京润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青岛京润公司与洛阳铂信公司之间有长期、持续性的耐火材料加工工程业务,2012年1月19日双方就以往业务进行对账,写明:“1、工程总量599.9563万元(含石大京润)。2、开发票522.9563万元(2007年-2011.12不含石大京润发票498075.75元)。3、铂信收款519万元。4、京润付款569万元(50万元铂信没有确认)”,青岛京润公司签名处有李精国、杨立平的签字。该对账单虽然未加盖青岛京润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但是基于双方长期有连续性的业务关系,综合洛阳铂信公司提供的施工通知单及付款审批记录等证据,洛阳铂信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精国、杨立平的行为代表了青岛京润公司,且李精国在二审出庭作证时称其签字时任工程部经理,故李精国、杨立平以青岛京润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签名的事项,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青岛京润公司再审称对账单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账时就工程总量中包含有石大京润部分有明确表述,可以认为双方就石大京润的债务达成债务承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只要债权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青岛京润公司向洛阳铂信公司履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京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京润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