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瑞通,住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马少宗,住汝州市临汝镇。 委托代理人:闫素娥,住汝州市临汝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临汝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广仁,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马瑞通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临汝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临汝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瑞通申请再审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2)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马瑞通和临汝镇卫生院均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临汝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对马瑞通的伤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7月4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马瑞通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现马瑞通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马瑞通认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瑞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瑞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