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 法定代表人:王建停,该影剧院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女,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以下简称乐山影剧院)因与被申请人李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山影剧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乐山影剧院应向李瑞支付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份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李瑞毕业后仅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局报到,并未到乐山影剧院报到上班。李瑞未上班,就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二)原审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驿城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认定乐山影剧院应向李瑞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该两项社会保险均是2010年以后补办的,李瑞于2002年和2005年并未参加社会保险。(三)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李瑞仍未上班,不应为其补发工资。原审处理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李瑞提供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毕业生分配介绍信、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驿城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显示,李瑞系乐山影剧院职工,于2001年8月从驻马店商业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该影剧院工作。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 http://143.0.0.8/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1373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5466448&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68811864"l"m_3_1生活费……”本案中,乐山影剧院长期处于停业状态,主要靠出租房屋解决职工工资。2011年以后,该影剧院的职工不论是否上班均发放工资。虽然李瑞没有上班,但其确系乐山影剧院的职工,原审综合上述情况,判决乐山影剧院从2002年8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向李瑞支付375元并无不当,乐山影剧院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