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美云,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八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濮阳县解放大道西段政府第一招待所。 负责人:杨嘉玉,破产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高美云因与濮阳市八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美云申请再审称:高美云一直在主张权利,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并提交一份光盘,证明2013年4月曾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八都酒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0年11月23日向高美云发放了拖欠的工资等各种款项共计3104.52元,以后没有再支付过各项费用,故高美云提起仲裁的时间最迟应在2010年11月23日,但高美云于2013年8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生效判决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美云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光盘并不能证明其申请仲裁未超时效。 综上,高美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美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