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谭如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如义,男,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住鹿邑县。
再审申请人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大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如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鹿邑大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并认定鹿邑大华公司与谭如义形成雇佣关系,该案定性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本案应当仲裁前置和工伤认定,原审程序、适用法律及判决计算标准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谭如义在鹿邑大华公司工地从事拆除料罐劳务工作,以及劳务报酬按天获取的相关事实,有法院依据谭如义的申请对其3位工友的询问调查等证据在卷为据,原审认定谭如义与鹿邑大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鹿邑大华公司虽然是企业法人,但并不影响其与谭如义之间形成的雇佣劳务关系。谭如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鹿邑大华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雇佣劳务关系发生纠纷,无需进行仲裁前置和工伤的认定。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计算标准,判决鹿邑大华公司赔偿谭如义医疗等各相费用120000元并无不当。谭如义以劳务关系作为其请求权提起诉讼,原审将本案定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妥。
综上,鹿邑大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鹿邑县大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