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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霞与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00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秀霞,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渑池县英豪镇梁洼矿区家属院4号。 委托代理人:赵建龙,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渑池县英豪镇东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00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秀霞,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渑池县英豪镇梁洼矿区家属院4号。
委托代理人:赵建龙,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渑池县英豪镇东山区家属院4号,系黄秀霞之姐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仁村乡坻坞。
法定代表人:刘长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来群,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英豪镇王沟村。
法定代表人:周正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乐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黄秀霞因与被申请人渑池县天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坛煤业公司)、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秀霞申请再审称:黄秀霞实为英豪煤矿的员工,天坛煤业只是工作地点,英豪煤矿实为天坛煤业的上级单位,英豪煤矿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黄秀提霞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有值班、加班的事实,两审法院不支持其夜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关于最低工资部分差额的计算也有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天坛煤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天坛煤业属政策性停产,再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正常生产的时候,黄秀霞所处岗位是监测井下人员和生产中气体涌出情况。企业全面停产后,根本不需加班。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黄秀霞再审请求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事由,应予驳回。
英豪煤矿提交意见称:黄秀霞与英豪煤矿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秀霞诉求的劳动争议问题都是在天坛煤业工作期间发生的,天坛煤业是独立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英豪煤矿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黄秀霞是向天坛煤业提供的劳动,与英豪煤矿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坛煤业系独立法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使民事权利,黄秀霞主张英豪煤矿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夜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秀在霞天坛煤业的工作岗位是安全监控,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时间为8小时工时制,天坛煤业在二审庭审中称,安全监控岗位除了3个女工,还有3个,对每月的出勤,公司没有具体要求,6个人自行安排,自行掌握。黄秀霞也认可是上4天,休息2天。故原一、二审对黄秀霞主张天坛煤业支付其夜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认定,以及对黄秀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黄秀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秀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