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绘宇,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理人:赵丽娟,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林,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绘宇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绘宇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判令黄绘宇承担脑电治疗仪的后期维护等费用超出了黄绘宇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黄绘宇的代理律师认可脑电治疗仪归濮阳市人民医院所有不是真实意思。生效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故请求再审。 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判令人民医院为黄绘宇支付购买脑电治疗仪的费用是错误的,人民医院不同意黄绘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黄绘宇曾分别认可脑电治疗仪的所有权属于人民医院,现否认这种认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认定黄绘宇承担脑电治疗仪的维修保养费用虽超出了黄绘宇的诉讼请求范围,但法院如不明确断定机器的归属及其维修费用的承担方,那么双方将仍然会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考虑到此问题,故给予一揽子解决,虽在形式上超出了诉讼请求,但有利于问题的实质解决,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且如此认定也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黄绘宇完全控制脑电治疗仪并低强度单独使用的情况下,由黄绘宇负责维护与保养更有利于延长仪器的寿命。生效判决综合考虑了案件情况,在基本事实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黄绘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绘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