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绘宇,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理人:赵丽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林,该医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黄绘宇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绘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黄绘宇的精神损害后果的诊断证明书,即黄绘宇为癫痫伴发精神障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依据赵丽娟工资的减少计算护理费错误,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不一致。(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确定赵丽娟出勤情况所依据的濮阳市人民医院人事科长赵庆峰出具的证据是伪造的。(四)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1.二审判决遗漏赵丽娟与濮阳市人民医院约定陪护假期的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黄绘宇新产生的外周神经损害的诉讼请求。黄绘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黄绘宇提交的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诊断其为癫痫伴发精神障碍的诊断证明,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标准,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黄绘宇每次看病需要赵丽娟负责护理。赵丽娟作为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职工,有固定收入。因此,黄绘宇的护理费应当参照赵丽娟的误工费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赵丽娟未提交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有关证据,一、二审判决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确定赵丽娟实际减少的收入,从而确定护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三)黄绘宇称濮阳市人民医院人事科长赵庆锋出具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确定案件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四)黄绘宇要求判决濮阳市人民医院与赵丽娟约定陪护假期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黄绘宇请求依法确认其新产生的外周神经损害后果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黄绘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绘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郭 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