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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负责人鲁盾。 委托代理人张少卿。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负责人鲁盾。

委托代理人张少卿。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

被执行人巩义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滑道衡。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简称工行巩义支行)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郑州中院)(2010)郑执一字第48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复议审查涉及以下事实:

工行巩义支行因与河南中迈永安铝业有限公司(简称永安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郑州中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巩义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4489284.27元;二、巩义市供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永安公司和巩义市供电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工行巩义支行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发生争议,郑州中院采纳了巩义市供电公司提出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工行巩义支行遂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并记复利来计算为由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

郑州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0)郑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未对给付逾期利息作出明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6号批复,异议人工行巩义支行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并计算复利的理由不能成立。郑州中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0)郑执一字第480-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工行巩义支行。

工行巩义支行不服该裁定,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条文是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是对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定罚息,不因执行当事人主体的不同而不同。本案郑州中院(2010)郑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指定了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6号《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所附的计算方法明确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没有对涉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作出例外规定,故在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执行依据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亦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因此,工行巩义支行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贷款基准利率并计算复利的标准计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罚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付阳

审判员  李春霞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