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德坤,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献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凡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北里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北里商村。 再审申请人齐德坤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及一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北里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里商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德坤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0月解除,已经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政府规划拆迁是在租赁合同终止之后的2012年,华泰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对政府赔偿进行分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是对齐德坤原建筑物和经华泰公司新建、改建、扩建后的建筑全部补偿后,政府补偿款仍多出部分按照50%分成,而不是仅仅扣除齐德坤原有建筑所得补偿款后的其他全部补偿款。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新建、改扩建了哪些建筑附着物,生效判决认定华泰公司对新建、改扩建部分按照50%分成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华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庭审中,齐德坤对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解释是:在双方交接的基础上新建、改建财产华泰公司分一半,不再减去原有财产价值。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建和扩建相关证据,对新建、扩建的财产,两审法院已经查清,齐德坤庭审中对地上附着物明细表也予以认可。生效判决对华泰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齐德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遇政府规划,若租赁期不满15年,乙方(华泰公司)又出资改建,政府所出的赔偿金即甲方(北里商村委会)原有建筑的赔偿额与乙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多出部分按照50%分成。”因在政府拆迁时,租赁期限未满15年,生效判决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设立该条款的目的,以及查明的华泰公司租赁前该租赁场地内原有的地上建筑物,结合华泰公司、齐德坤均认可的新建、改扩建的附着物,认为华泰公司请求将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多出部分按照50%分成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齐德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德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