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000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层,女,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席长江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席某甲、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席振中,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席长江之父,上诉人席某甲、席某乙之祖父。 诉讼代理人赵荣亮、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双霞,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捕前住河南省巩义市。2013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双霞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层、席某甲、席某乙、席振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3)郑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层、席某甲、席某乙、席振中和原审被告人姚双霞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席长江(男,殁年37岁)与被告人姚双霞1997年结婚后,经常酗酒并对姚双霞实施暴力,且曾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3月1日上午,姚双霞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在二人务工的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永通特钢厂的家属院9号楼303室(二人共同居所),趁席长江酒后昏睡之际,采用绳勒、手掐颈部等方式,致席长江机械性窒息死亡。姚双霞作案后自动投案。 被告人姚双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层、席某甲、席某乙、席振中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姚双霞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等证据证实,姚双霞作案后即电话报警投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巩义市西村镇永通特钢厂家属院9号楼303室。在卧室床上一被子下有一具男性尸体。床头柜上放着瓷茶杯、白酒瓶、打火机等物品,瓷茶杯内有35毫升透明液体。床边放着四个空啤酒瓶。地上有两截数据线,一根长45厘米,一端是音频插头,一段断开;一根长105厘米,一端为USB接口,一端断开。在该家属院4号楼南侧东端垃圾池内提取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一沾有黄色异味污渍内裤。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席长江颈部有多处条状、片状表皮剥脱,右侧舌骨大角与舌骨体交界处软骨骨折,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双霞面部、背部有伤痕。 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死者与席振中、曹层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现场两截数据线和姚双霞指甲碎片均检出人类遗传物质,均为混合结果,不排除姚双霞和席长江所留。 5、证人焦某某、王某某、席某丙、杨某某、张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等的证言证实,姚双霞长期受到被害人席长江的家庭暴力及席长江与她人相好多年的事实。 6、被告人姚双霞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7、另有姚双霞存放酒的工作柜的照片,姚双霞与姚某甲、姚某丙、魏某、康某某、110联系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路某某、李某某、魏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席长江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姚双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令姚双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层、席某甲、席某乙、席振中经济损失人民币17115元。 上诉人曹层、席某甲、席某乙、席振中上诉及席振中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席长江对姚双霞实施家庭暴力,姚双霞面部及背部损伤系席长江殴打所致的事实不清;席长江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在多年前,与引发本案无关;认定席长江有明显过错错误,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姚双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辩护人另辩称:姚双霞故意杀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姚双霞的户籍证明,证人张爱香、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等关于姚双霞作案后电话告知其亲属姚某甲、姚某丙的证言,侦查员与席长江在驾校的教练康某某通话证实案发前姚双霞与康某某预约席长江考驾照时间的电话记录,关于姚双霞左面颊一烧伤创面及背部一片状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提取席长江父母席振中、曹层血样的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因姚双霞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证据,亦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曹层、席某甲、席某乙、席振中及席振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判认定席长江对姚双霞实施家庭暴力,姚双霞面部及背部损伤系席长江殴打所致的事实不清;席长江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在多年前,与引发本案无关;认定席长江有明显过错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姚双霞供称,婚后被害人席长江曾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二人与其同居一室,席长江经常酗酒并长期对其实施暴力,该供述与证人焦海燕、王红波、席丽彩、杨丽江、张爱香、姚水省、姚占杰、姚振华的证言相互印证;姚双霞供称,案发前席长江喝酒让其倒酒时遭到席殴打并用火机烧其脸部,该供述与姚双霞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对姚双霞人身检查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席长江对姚双霞实施了家庭暴力,姚双霞面部及背部损伤系席长江殴打所致的事实。席长江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虽发生在多年前,但席长江结婚后不履行忠诚于妻子的义务,不顾忌妻子姚双霞的感受,公开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席长江长期对姚双霞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亦严重损害了姚双霞的女性尊严。原判认定姚双霞因不堪忍受被害人家庭暴力及精神折磨才将其杀死,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曹层、席某甲、席某乙、席振中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曹层、席某甲、席某乙、席振中及席振中的诉讼代理人“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姚双霞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关于上诉人曹层、席某甲、席某乙、席振中及席振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判量刑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及上诉人姚双霞及其辩护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姚双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姚双霞的辩护人“姚双霞故意杀人的行为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席长江虽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但姚双霞趁席长江熟睡,先后采用勒颈、扼颈手段将席杀死,犯意坚决、行为直接、后果严重,不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双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姚双霞作案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层、席某甲、席某乙、席振中的上诉理由及席振中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姚双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巧玲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李连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