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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4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 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轩。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新封建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44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自强。

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轩。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新封建筑公司)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济源中院)(2013)济中非行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简称原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10日14时许,新封建筑公司在河南省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济钢公司)2#高炉烧结系统建设施工工地与河南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叉作业时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经济源市政府济安委办(2012)21号文件批复认定:河南济钢公司“12.10”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济源安监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济)安监管罚(201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20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新封建筑公司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新封建筑公司在收到20号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新封建筑公司如不服20号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封建筑公司收到济源安监局作出的20号处罚决定书后,在限期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缴纳罚款,济源安监局向济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济源中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济中非行执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简称9号行政裁定),认定20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准予执行。在执行中,新封建筑公司以其不存在20号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济源中院:中止执行并撤销济源中院作出的9号行政裁定,对20号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济源中院认为,新封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都不是针对本案执行中的执行行为不当提出的,而是对济源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不属执行审查的范围。济源中院作出的原执行裁定,驳回了新封建筑公司的异议。

新封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号处罚决定认定新封建筑公司为被处罚人事实错误。河南济钢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发生的坍塌事故均不属新封建筑公司所为,本项目的工程合同是高海廷用伪造新封建筑公司的公章签订的,事故现场指挥施工的人员刘守义、吴秀灵也不是新封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该项目从签约到施工与新封建筑公司无关。2、济源安监局的20号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新封建筑公司,对新封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高海廷在领取20号处罚决定时所持委托书上委托人新封公司的章是高海廷伪造的,高海廷在收到20号处罚决定书后既未转送给新封建筑公司,又未告知新封建筑公司20号处罚决定的内容,导致新封建筑公司失去了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济源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3、济源安监局向济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济源中院在不审查该事故是不是新封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为的情况下,作出9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不当。4、济源中院作出的原执行裁定驳回新封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错误。高海廷并非新封建筑公司的正式员工,未经新封建筑公司委托所做出的代理行为均对新封建筑公司无效,所以济源安监局20号处罚决定的对象错误。济源中院未对这一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作出9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新封建筑公司更是错误。请求撤销济源中院原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并撤销济源中院的9号行政裁定,对济源安监局的20号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济源安监局答辩称:新封建筑公司与河南济钢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河南济钢公司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方安全资质备案审查表、新封建筑公司驻河南济钢公司工地安全管理体系联络图、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安全合同、交叉施工作业安全管理协议、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作业规程等均盖有新封建筑公司的公章。有新封建筑公司委托刘守义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的委托书,因刘守义年龄大,有其儿媳吴秀灵代替指挥施工现场。故济源安监局认定事故责任在新封建筑公司正确。高海廷来我局领取20号处罚决定书时委托手续齐全。所以20号处罚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新封建筑公司对济源安监局作出的20号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和送达程序提出异议,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济源中院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新封建筑公司认为济源中院作出的9号行政裁定不具有合法性,可申请再审或通过其它救济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李春霞

审判员 吕君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