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小松、张红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丽,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巩义市康辉纺织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省巩义市。2012年6月7日因涉嫌虚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丽,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巩义市康辉纺织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省巩义市。2012年6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凯、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小松,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巩义市康辉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捕前住河南省尉氏县。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小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及原审被告人张红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郑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红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小松伙同孙占峰、张晓亮(二人均在逃)支付给工商注册中介刘某某三四千元代理费,在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2010年11月3日取得巩义市康辉医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活期账户交易记录、转账支票证实,2010年11月3日,巩义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给魏小松、孙占峰(冒用朱某某之名)、张晓亮(又名张敬亮)共计100万元,同年11月10日巩义市康辉医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转给巩义市志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白志立、王巧莲共计100万元,11月16日巩义市志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转回给巩义市永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05万元。

2、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承诺保证书、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巩义市康辉医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于2011年11月3日经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100万元,股东魏小松、朱某某、张敬亮。

3、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魏小松等三人找其代理工商注册成立了康辉医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魏小松等三人没有实际出资等事实。

4、被告人魏小松对其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5、另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小松辨认刘某某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被告人魏小松伙同孙占峰、张晓亮虚报注册资本注册成立巩义市康辉医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2月28日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巩义市康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纺织公司)。魏小松等人于2011年4月至9月期间,在没有购进货物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的2%左右支付手续费让邹平县郑家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家棉业公司)等10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0份,涉及进项税额5048147.1元,用于虚假抵扣税款;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网络发贴等方式和中间人联系,按票面金额的6%左右收取手续费,为湖北省鑫宇服装有限公司(鑫宇服装公司)等3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0份,涉及销项税额4506866.11元。被告人张红丽在魏小松的指使下,明知康辉纺织公司和对方受票单位无真实货物交易,仍为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进项税票抵扣税款。

被告人魏小松于2012年5月30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张红丽于2012年6月7日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汇款凭证,康辉纺织公司及郑家棉业等开票公司、鑫宇服装等受票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了康辉纺织公司资金到郑家棉业等开票公司后经他人账户再回流至康辉纺织公司,及鑫宇服装等受票公司的资金到康辉纺织公司后又流转到他人账户等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了郑家棉业等开票公司向康辉纺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康辉纺织公司向鑫宇服装等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

3、巩义市国税局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等证据证实,魏小松等人以康辉纺织公司之名将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鑫宇服装等部分受票公司接受康辉纺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等事实。

4、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均系郑家棉业及鑫宇服装等开票、受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会计等相关人员)的证言证实,康辉纺织公司在与郑家棉业、鑫宇服装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周某某、郭某甲等人介绍等方式,让郑家棉业等公司为其虚开及为鑫宇服装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邵某、姚某某、宋某某、马某某、郭某乙等证人证言及康辉纺织公司与沁阳市纺织厂、禹州市达旺纺织加工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协议等证据,证实了康辉纺织公司不具备生产、加工等作业能力,其委托加工亦系虚假等事实。

6、被告人魏小松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红丽对其受魏小松指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抵扣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张红丽对其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曾供认。二被告人所供情节相互印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

6、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巩义市国税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康辉纺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表、抵扣清册,相关公司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证人杨玉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小松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张红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张红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公安机关制作张红丽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笔录与其供述不符,张红丽对魏小松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明知。2、原判认定魏小松等人为他人虚开的31起犯罪中,其中第11、12等20起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认定均系虚开的证据不足。3、本案系单位犯罪。4、原判对张红丽的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红丽及其辩护人“公安机关制作张红丽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笔录与其供述不符,张红丽对魏小松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明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红丽系自动投案,其在公安机关关于其明知康辉纺织公司与对方单位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述笔录,有其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无误,该笔录来源合法,辩解与其供述不符无证据支持;张红丽自康辉纺织公司成立后即担任该公司会计,在仅见过该公司三名工作人员(即魏小松等三股东)、从未见过该公司生产加工的场所、货物及没有严格审查相关资料以保证如实反映康辉纺织公司经营业务等情况下,仍于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办理抵扣销项税及开具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高达6500多万元,张红丽系长期从事会计职业的专业人士,其应当知道没有真实交易,足以证实张红丽对魏小松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明知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张红丽及其辩护人“原判认定魏小松等人为他人虚开的31起犯罪中,其中第11、12等20起存在真实交易的可能,认定均系虚开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康辉纺织公司自身没有生产场所,也无生产能力,在外地并无经销处,委托他人加工生产亦经查不实。另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受票公司人员的证言证实与康辉纺织公司没有真实交易,与证实受票公司资金到康辉纺织公司后又流转到他人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印证;被告人魏小松亦供认康辉纺织公司除其与孙占峰、张晓亮、业务员靳某某外并无其他业务人员,且经查除魏小松供述外无证据证实靳某某实际从事康辉纺织公司业务工作,靳某某在魏小松所供为康辉纺织公司跑业务期间已死亡。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该20起康辉纺织公司与受票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原判认定均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红丽及其辩护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康辉纺织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小松等人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张红丽受魏小松的指使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魏小松伙同他人通过中介垫资取得验资证明等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利用该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魏小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红丽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动投案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魏小松的量刑适当,但对张红丽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原判对张红丽刑期起始时间认定错误,应一并纠正。上诉人张红丽及其辩护人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魏小松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张红丽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张红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李连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