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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芳、徐磊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芳,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芳,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中原区。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中峰、申劲颖,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磊,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2012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春、王新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芳、徐磊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郑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徐磊犯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韩芳、徐磊诈骗所得的财物及王某某、董某某、阎某、杜某甲、杜某乙、王甲、徐某占有的涉案财产,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耿某某、陈某、李某某、王乙、王丙、巴某、马某、叶某。宣判后,被告人韩芳以“原判认定诈骗数额错误,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重”为由,被告人徐磊以“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巧玲

代理审判员  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  赵留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