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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良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良,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良,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晨旭,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荥阳市。2008年5月15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玉中、宋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会丽,又名李菲儿,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荥阳市。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良、马会丽、冯晨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4)郑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良、冯晨旭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1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良在漯河市嵩山路长城花园酒店315房间,向冯晨旭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103.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晨旭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下午,其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向田良提出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田良到其入住的宾馆让其尝试样品,并约定了克数和价格。次日凌晨,田良到宾馆和其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田良和冯晨旭交易毒品时的地点。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田良时扣押其手机和电子称各一部,可疑甲基苯丙胺一包。

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一包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3.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0%。

5、被告人田良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6日下午,冯晨旭给其打电话称要买100克毒品,其找到一个姓陈的买了毒品。11月27日凌晨,其将毒品卖给冯晨旭后,被警察当场抓获。

二、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会丽乘车到开封以8000元的价格从其朋友“伟杰”处购买30余克甲基苯丙胺后,将之以8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晨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晨旭的证言证实,2013年天热的一天,其向李菲儿提出买40克甲基苯丙胺,李菲儿联系了辆出租车带其往开封拿货,在车上其给她8000余元钱。到中牟后,其在出租车上等着。李菲儿和两个男的去开封拿甲基苯丙胺。后李菲儿把甲基苯丙胺给其,其称了下重30多克,就告诉李菲儿重量不够。所买毒品自己吸了。

2、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曾带马会丽与一个20多岁的男子从荥阳去中牟,后又将二人送回荥阳。

3、被告人马会丽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晨旭、周宾峰(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街区金屏路金水尚洗浴中心南10米处的路边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5小包毒品,周宾峰被当场抓获,5小包毒品被扣押。经鉴定该五小包毒品共重4.1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晚,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向冯晨旭提出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在上街区金水尚洗浴中心南边的路边,其与冯晨旭派来送货的男子交易时,该男子被当场抓获,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

2、共同作案人周宾峰供述,2013年9月8日凌晨,其应冯晨旭的要求在上街区金水尚洗浴中心南边卖给许某5小包甲基苯丙胺,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3、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宾峰处扣押甲基苯丙胺5小包。

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5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4.14克。

5、被告人冯晨旭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7日或8日晚,许某提出以2100元的价钱向其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其买了5小包毒品后,让周宾峰开车去和许某交易。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会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晨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田良上诉称:其没有犯罪故意,属犯意引诱;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冯晨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贩卖的故意,属犯意引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良属重大立功;其和共同作案人周宾峰作用相当,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田良“其没有犯罪故意,属犯意引诱;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晨旭向田良购买毒品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行为,但冯晨旭向田良打电话提出购买毒品时,田良立即承诺,并让冯晨旭看样品,积极准备毒品,田良在该案案发前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归案后供述其贩毒原因是“以贩养吸”,田良贩卖毒品的故意并非受引诱产生,因此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该案中,田良已将毒品交付冯晨旭,并得到钱款,犯罪行为已经得逞,属犯罪既遂。原审法院根据田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冯晨旭及其辩护人“许某向其购买毒品属犯意引诱”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许某向冯晨旭购买毒品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行为,但许某向冯晨旭打电话提出购买毒品时,冯晨旭立即承诺,并积极准备毒品,指使周宾峰去交易,冯晨旭在该案案发前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贩卖毒品的故意并非受引诱产生,因此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关于上诉人冯晨旭及其辩护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良属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但是本案中在冯晨旭与田良进行毒品交易前,并无“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案件”存在,故上诉人冯晨旭及其辩护人所称“在抓获田良的过程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律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冯晨旭及其辩护人“和共同作案人周宾峰作用相当,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冯晨旭和许某联系交易数量和价格、积极准备毒品,指使周宾峰去交易,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明显大于周宾峰,应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冯晨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良、冯晨旭、原审被告人马会丽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良、冯晨旭的上诉理由及冯晨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巧玲

代理审判员  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  赵留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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