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0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学武,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捕前住郑州市航空港区。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明章,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学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2014)郑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学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杨学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8979元。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巧玲 代理审判员 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 赵留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