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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1号 申请复议人(协助义务人)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院国海广场2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崔星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1号

申请复议人(协助义务人)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院国海广场2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崔星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韩天有,男,汉族,1953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河合北路59号院11号楼1单元202室。

申请执行人韩晓莉,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河合北路59号院11号楼1单元202室。

被执行人济源市战成水泥厂,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江村。

法定代表人石战成,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石战成,男,汉族,1957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东天江村十三队。

申请复议人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联集团公司)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焦作中院)(2013)焦民执字第21-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和(2013)焦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韩天有、韩晓莉诉济源市战成水泥厂(简称战成水泥厂)、石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济源中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济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1、战成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天有、韩晓莉借款2116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如战成水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石战成应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驳回韩天有、韩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20元,由韩天有、韩晓莉负担3516元,战成水泥厂负担38604元;保全费5000元,由战成水泥厂负担。

在该案诉讼中,济源中院于2011年7月13日向中联集团公司送达了(2011)济中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2011)济中协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裁定对战成水泥厂在中联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648万元予以冻结,并通知中联集团公司予以协助。

本案判决生效后,战成水泥厂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韩天有、韩晓莉向济源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济源中院于2012年5月30日向中联集团公司送达了(2012)济中执字第10-2号执行裁定和(2012)济中执字第10-3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提取战成水泥厂在中联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4794442.072元,限二日内将该款项汇至该院账户。中联集团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后韩天有、韩晓莉以济源中院在保全有财产情况下,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将该案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豫法执指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焦作中院执行。

2013年3月21日,焦作中院向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济源中联公司)送达了(2013)焦民执字第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要求济源中联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战成水泥厂在中联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648万元,并按济源中院(2012)济中执字第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战成水泥厂在中联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4794442.07元以及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交存焦作中院。济源中联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成立后,《在建项目转让协议》中原属中联集团公司的债务已转至其公司,且其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为由,向焦作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焦作中院对其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焦作中院经审查认为,济源中联公司作为承继母公司中联集团公司所签订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子公司,亦应对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济源中联公司作为协助单位应负有追回款项义务。2013年4月10日,焦作中院作出(2013)焦民执异字第21-1号执行裁定,驳回济源中联公司的异议。

济源中联公司不服,以济源中院系向中联集团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焦作中院却要求济源中联公司协助追款,与公司法关于母、子公司独立法人的规定相悖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焦作中院对其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

2013年10月11日,焦作中院将重新作出的(2013)焦民执字第21-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送达中联集团公司,以中联集团公司在法院已对战成水泥厂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放任济源中联公司代为付款并支付完毕,属于擅自处置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的行为为由,要求中联集团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战成水泥厂的到期债权648万元,并按济源中院(2012)济中执字第10-3号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将战成水泥厂在中联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4794442.07元交存焦作中院。

中联集团公司提出异议称:1、焦作中院混淆了“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概念,本案应定性为债务转移。2、中联集团公司与济源中联公司属不同的企业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济源中院于2011年7月13日留置送达的(2011)济中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2011)济中协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与中联集团公司无关,该公司虽未提出书面异议,但这不是该公司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必要条件。3、中联集团公司已于2012年5月31日告知济源中院付款主体是济源中联公司,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济源中院,中联集团公司不负有协助追款的义务。请求撤销焦作中院对其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焦作中院经审查认为,中联集团公司与战成水泥厂在签订的《在建项目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中联集团公司出资成立的济源中联公司承继该协议项下中联集团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此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由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义务,中联集团公司主张其与济源中联公司之间系债务转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另中联集团公司在收到济源中院送达的主要内容为对战成水泥厂在中联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648万元予以冻结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及时提出异议,有可能导致申请人韩天有、韩晓莉丧失了保全战成水泥厂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法应当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0月30日,焦作中院作出(2013)焦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中联集团公司的异议。

中联集团公司不服,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焦作中院对其作出的(2013)焦民执字第21-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和(2013)焦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

韩天有、韩晓莉答辩称,中联集团公司与济源中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中联集团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保全债权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然放任济源中联公司代为付款,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中联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济源中院在办理韩天有、韩晓莉申请执行战成水泥厂和石战成一案中,于2011年7月13日向战成水泥厂的债务人中联集团公司送达了关于对战成水泥厂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中联集团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战成水泥厂对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中联集团公司和战成水泥厂签订的《在建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由新成立的济源中联公司承担向战成水泥厂付款的义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济源中联公司作为第三人不仅应承担代中联集团公司向战成水泥厂付款的义务,也应与中联集团公司同样承担协助法院冻结到期债权,暂停付款的义务。但因中联集团公司在明知该笔到期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未通知济源中联公司暂停付款,导致济源中联公司将法院已保全的到期债权支付完毕,韩天有、韩晓莉的债权无法实现,中联集团公司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联集团公司所提出的其不是协助义务人,即使未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焦作中院作出的(2013)焦民执字第21-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和(2013)焦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春霞

助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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