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口市精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水,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吕帛霏,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职员,住郑州市经八路20号。 周口市精细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周口精细建材公司)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周口中院)(2013)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复议审查涉及以下事实: 周口精细建材公司与吕帛霏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将周口精细建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吕帛霏名下;吕帛霏支付所欠土地款3289600元。因周口精细建材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办理过户手续,吕帛霏向周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吕帛霏与周口市兴园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简称周口兴园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吕帛霏将本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债权以36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口兴园公司,并于2013年7月9日向周口精细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得水位于周口市人民路万鑫苑东区住宅楼三单元的住处张贴了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11月7日,吕帛霏向周口中院提交存款余额肆佰万元的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2081717000137922,并出具保证书,在执行期间保证该款不挪用,付款时由其直接向周口中院支付。周口兴园公司向周口中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周口中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0)周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变更周口兴园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吕帛霏的权利义务由周口兴园公司继受。同年11月12日,周口中院作出(2010)周执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将本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位于周口市交通路东段南侧、周口精细建材公司二期工程院内1至8号仓库所占土地面积约35亩的土地过户至周口兴园公司名下。周口精细建材公司以吕帛霏与周口兴园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以及将土地过户给第三方涉嫌偷漏税等为主要理由向周口中院提出异议。周口中院以其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周口精细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审查期间,周口中院以吕帛霏已经解除与周口兴园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并申请将争议土地按照本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过户至其本人名下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0)周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2010)周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期间,周口中院已经依照吕帛霏的申请,撤销了该院(2010)周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并按照本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将争议土地过户到吕帛霏名下,周口精细建材公司所提异议的事由已不存在。但周口中院仅撤销了该院(2010)周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而没有同时撤销该院(2013)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导致该裁定与该院(2010)周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之间内容的冲突,故周口中院(2013)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付阳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