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3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 企业负责人李金贵。 委托代理人黄一真,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 被执行人郑州澳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静。 被执行人河南通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楠。 利害关系人陈玉贞。 委托代理人张虹、赵蕾,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简称齐礼闫信用社)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郑州中院)(2013)郑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复议审查涉及事实如下: 齐礼闫信用社诉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豫东公司)、郑州澳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澳丽公司)、河南通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通用公司)、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中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郑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齐礼闫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于2010年10月25日自愿达成调解还款协议,本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人均未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齐礼闫信用社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中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1)郑执一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1、查封豫东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淮河路南“澳丽名苑”(豫售许可证(2001)郑房管销字第0726号)共4套房产(其中:2号楼2单元8层西户、3号楼10层东户、4号楼4层东户、5号楼1单元1层东户)。2、查封豫东公司、李静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8号10层N户的房产。3、查封李静配偶陈玉贞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东、东风路北2号楼东1单元11层东户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淮河路南5号楼东1单元11-12层西户的房产。陈玉贞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淮河路南5号楼东1单元11-12层西户的房产是家庭生活必需品、其夫的担保未征得本人同意、该套房产是其个人购买、生效调解书并未界定李静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郑州中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 郑州中院认为,法律文书应当写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中,郑州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径行查封被执行人李静配偶陈玉贞名下房产,查封裁定没有叙述婚姻情况和阐述相应的法律依据,直接查封陈玉贞的房产,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郑州中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郑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撤销(2011)郑执一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中查封被执行人李静配偶陈玉贞名下上述的内容。 齐礼闫信用社申请复议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购置于被执行人李静、陈玉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争议房产应归李静与陈玉贞共同所有,执行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法作出(2011)郑执一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郑州中院(2013)郑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仅以查封裁定没有叙述婚姻事实情况和阐述相应的法律依据为由认定查封陈玉贞房产不当而予以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郑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 陈玉贞答辩称:该争议房产属于陈玉贞个人所有,李静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房产是家庭生活必需品,依法不能执行该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并未明确认定李静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陈玉贞主张系个人债务,应负举证责任。陈玉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郑州中院在查清李静与陈玉贞系夫妻关系,且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两套房产,依法对此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陈玉贞以其名下的其中一套房产系个人财产等为由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郑州中院异议审查及本院复议审查举行的听证会上陈玉贞对其与李静的夫妻关系及上述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均予以认可,郑州中院仅以(2011)郑执一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中并未详细叙述二人的婚姻状况和阐述相应的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该查封裁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执异字第28 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