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67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国平。 委托代理人车东昀。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现代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海珍。 委托代理人曾建中。 被执行人香港东成设计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华东。 申请复议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原河南省电业局,1993年7月14日变更为河南省电力公司,简称电力公司,2013年6月27日变更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简称国网电力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郑州中院)(2013)郑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复议审查涉及事实如下: 郑州中院在审理现代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咨询公司)与香港东成设计工程公司(简称东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科技咨询公司于1998年3月2日向郑州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郑州中院于1998年3月3日作出(1997)郑法经初-字第313号经济裁定,冻结东成公司在河南省龙源电力培训中心(简称龙源培训中心)注册资本中价值670万元的投资股份。1998年10月30日,郑州中院作出(1997)郑法经初一字第313号经济判决,判令:东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技咨询公司酬金6540300.60元及滞纳金。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东成公司未在生效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科技咨询公司于1999年4月28日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1999)郑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提取东成公司在第三人电力公司的收入9096990.13元。电力公司不服,以东成公司在龙源大酒店已无股权,在电力公司亦无收入,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错误为由,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郑州中院经审查查明,1993年5月21日,东成公司和河南省电业局合资成立龙源培训中心,工商登记显示东成公司出资35%,河南省电业局出资65%。1999年7月9日,电力公司与东成公司签订了《终止中外合资河南省龙源电力培训中心合资合同和章程的协议书》,但未对合资企业进行清算。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1999年8月2日以[99]豫外经贸字第88号文件批准了终止合同、章程,并撤销了合营批准证书。1998年10月30日,龙源培训中心更名为河南龙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龙源大酒店公司),2000年3月3日又更名为河南龙源大酒店(简称龙源大酒店),公司性质也由合资经营(港资)变更为全民所有制。2006年12月5日,郑州中院委托河南正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龙源培训中心1997年9月至2000年3月期间的账目予以司法审计。为确定东成公司股权的价值,郑州中院还委托河南正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正永评估公司)对东成公司所拥有的35%股权截止2000年3月3日的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6月17日,正永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定截止评估基准日2000年2月29日东成公司所拥有的龙源大酒店公司的35%股权价值1226.9万元。 郑州中院认为,工商登记显示东成公司自1993年5月21日至2000年3月3日期间享有龙源培训中心(龙源大酒店公司)35%的股权,东成公司和电力公司未经清算变更了龙源大酒店的股权结构,电力公司成了龙源大酒店的唯一股东,东成公司35%的股权被电力公司无偿占用至今。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电力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工商登记的内容,应当认定东成公司于2000年3月3日前享有龙源大酒店35%的股权。郑州中院在此基础上委托审计后作出(1999)郑中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提取东成公司在电力公司的收入并要求电力公司协助执行并无不当,电力公司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郑州中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郑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电力公司的执行异议。 国网电力公司申请复议称,东成公司在龙源大酒店无任何股份,在国网电力公司也无任何收入,郑州中院(1999)郑中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3)郑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和(1999)郑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 科技咨询公司辩称:电力公司自2000年3月接收了郑州中院查封的东成公司在龙源大酒店35%的股权,且享有该股权的收益,其应当承担责任。郑州中院提取电力公司无偿占有的东成公司的股权收益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国网电力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1、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东成公司在龙源培训中心的股权转移后,于2000年11月20日向龙源大酒店发出通知,限其15日内追回已转移的股权。2、电力公司已于2013年6月27日变更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提取”的内容是针对被执行人是公民个人的情形,本案被执行人是东成公司,郑州中院适用该规定不当。郑州中院可执行东成公司的投资收益,但其并未查明东成公司在电力公司有投资,故(1999)郑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认定东成公司在电力公司有收入,并提取东成公司在电力公司的收入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东成公司在龙源大酒店的股权于2000年3月3日已被转移,郑州中院于2006年对被转移前的股权及收益进行评估且从电力公司提取不当。郑州中院(2013)郑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存在问题及电力公司所提异议未进行全面审查,亦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和(1999)郑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一四年元月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