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7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宝丰县张八桥镇人民政府。 申请执行人:史便。 申请执行人:付长春。 申请执行人:史杰。 申请执行人:付东阳(付东洋)。 申请执行人:李增玉。 申请执行人:陈军。 申请执行人:史转银。 申请执行人:梁福海。 宝丰县张八桥镇人民政府(简称张八桥镇政府)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平顶山中院)(2013)平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史便、付长春、史杰、付东阳、李增玉、陈军、史转银、梁福海(简称史便等八人)诉宝丰县张八桥镇办新矿(简称张八桥新矿)、宝丰县张八桥贾岭煤矿(简称贾岭煤矿)、张八桥镇政府、宝丰县张八桥镇政府丰桥煤矿资产清算组(简称丰桥煤矿清算组)欠款纠纷一案,平顶山中院经审理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张八桥新矿、贾岭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史便欠款799335元本息,偿还史杰15万元本息,偿还付长春15万元本息;偿还陈军1.5万元本息,偿还付东阳、李增玉各5万元本息,偿还梁福海268223.5元本息(以上均含利息,计算方法略),偿还史转银67857.77元。二、张八桥镇政府对原宝丰县张八桥镇丰桥煤矿(简称丰桥煤矿)的上述欠款本息在22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史便等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八桥新矿、贾岭煤矿、张八桥镇政府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2003)豫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平顶山中院(2001)平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丰桥煤矿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丰桥煤矿的资产清理完毕,并以清理所得财产偿付史便794335元,偿付史杰15万元,偿付付长春15万元,偿付陈军1.5万元,偿付付东阳5万元,偿付李增玉5万元,偿付梁福海268223.5元,偿还史转银67857.77元(利息计算略);三、张八桥镇政府对史便等八人就丰桥煤矿清算财产受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史便等八人按所诉数额按比例受偿);四、驳回史便等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丰桥煤矿清算组、张八桥镇政府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史便等八人向平顶山中院申请执行,平顶山中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丰桥煤矿清算组、张八桥镇政府没有履行能力,平顶山中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平法执裁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执行。2010年11月15日,史便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平顶山中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05)平执字第15-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张八桥镇政府在金融机构或其他非金融机构的存款13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年10月22日,平顶山中院冻结了张八桥镇政府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 张八桥镇政府以宝丰县财政局于2013年10月23日向所冻结的账户转入的196414元系其干部职工10月份的工资、退休费、遗属补助、医保金、公积金及其他补助款,这些款项非其政府经费,其无权支配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平顶山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平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以张八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张八桥财政所负责发放镇政府干部职工工资、退休费等,不能证明被冻结的账户是专门用于发放工资、退休费及其他补助的账户为由驳回其异议。张八桥镇政府以平顶山中院冻结的2139811245012账户属于工资及补助专门账户,冻结的款项属于专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八桥镇政府为证明平顶山中院冻结的账户是专户,提供了宝丰县农村财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分月用款计划表、宝丰县财政局向2139811245012账户拨款的部分凭证及宝丰县财政局张八桥财政所从上述账户分发工资的部分清单。本案进入复议程序后,本院通知张八桥镇政府提供2139811245012账户的开户资料,其又提供了三份证据,一份是宝丰县财政局2006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按照上级精神和业务需要,同意宝丰县财政局张八桥财政所在大营信用社张八桥分社开立基本户。”第二份是宝丰县财政局张八桥镇财政所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营信用社(简称大营信用社)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复印件,内容是张八桥财政所委托大营信用社代发工资。第三份是宝丰县财政局文件复印件,题目为《关于启用财政所新印章的通知》。张八桥镇政府认为,代发工资协议与宝丰县财政局的拨款凭证、大营信用社的分发工资清单相印证,证明2139811245012账户是专门用于发放工资、福利的账户。 本院认为,张八桥镇政府以平顶山中院在执行中冻结其账户属于专门用于发工资的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被冻结的账户确属专用账户,其次还应说明该专用账户是法律禁止执行的账户。张八桥镇政府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冻结的账户是禁止执行的专用账户,进入复议程序后,向本院提供的被冻结的账户的开户资料中宝丰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所开立的是基本户。因此,张八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和其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张八桥镇政府补充证据后,仍然不能证明被冻结的账户是禁止执行的专用账户。故张八桥镇政府关于平顶山中院冻结的账户系其专用账户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冻结专户的复议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丰县张八桥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