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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7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林。 委托代理人:梁翠英。 委托代理人:刘鸣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小江。 委托代理人:徐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7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林。

委托代理人:梁翠英。

委托代理人:刘鸣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小江。

委托代理人:徐英军,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丛福。

被执行人:宋炜。

申请复议人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九州防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平顶山中院)(2013)平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李小江与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郑铝股份公司)、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中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郑铝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小江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郑铝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小江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9月14日起算,10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9月4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三、宋炜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800元,由郑铝股份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铝股份公司、宋炜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小江于2012年7月10日向平顶山中院申请执行,平顶山中院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平顶山中院以郑铝股份公司在2003年增资时,九州防腐公司作为股东应依约缴纳货币出资2400万元,但2003年9月29日缴纳的700万元当日即转回原账户,2004年7月15日、8月27日、12月30日分三次以借款形式从郑铝股份公司转出950万元分别属于虚假出资和以其他方式变相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九州防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16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李小江承担责任。九州防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变更(2012)平执一字第71-6号执行裁定内容为:追加九州防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九州防腐公司在7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郑铝股份公司的债权人李小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平顶山中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2)平执一字第71-1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九州防腐公司的财产及银行存款,限额700万元本息。九州防腐公司不服,以平顶山中院在已经查封其价值4000余万元土地和房产的情况下又查封其多个银行账户系超标的查封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

平顶山中院查明:在追加九州防腐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平顶山中院作出(2012)平执一字第71-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九州防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限额20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9日向长垣县房产管理局发出(2012)平执一字第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九州防腐公司位于长垣县建设路6号的所有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为:长房登字第101057号、101058号、100630号、100903号。经九州防腐公司申请并书面承诺在本院复议审查案件结案后积极配合平顶山中院执行的情况下,平顶山中院解除了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但经本院裁定九州防腐公司在7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后,九州防腐公司并未配合法院执行,平顶山中院作出(2012)平执一字第71-1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九州防腐公司财产及银行存款。平顶山中院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九州防腐公司在7家银行的存款46317.2元。

平顶山中院另查明:九州防腐公司被查封的上述房产及长国用(2005)第C529号、第C530号土地均已被抵押给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简称新乡银行长垣支行)。长垣县房管局登记的房产档案显示,长房登字第100630号、100903号房产评估报告显示的评估价值分别为140万元、475万元,合计615万元。长房登字第101057号、101058号房产共4165.4平方米,长国用(2005)第C529号、第C530号土地共8326平方米,他项权证显示的评估金额389万元。

平顶山中院认为,执行中查封的九州防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均已设定抵押,抵押物变现后能否足额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以及偿还数额难以确定,九州防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的抵押权实现后抵押物的余额和平顶山中院冻结的存款余额已经明显超过其在本案中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故平顶山中院再次在7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九州防腐公司的财产及银行存款,不属于明显超过九州防腐公司应当履行债务数额的情形。平顶山中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平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九州防腐公司的异议。

九州防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九州防腐公司房产和土地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实现,房产和土地上设定的抵押已经解除,这些房产和土地于2005年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现在房产和土地的价值已经翻了几番,据保守估算其价值也超出4000万元,故平顶山中院冻结九州防腐公司的银行账户明显超出九州防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也对九州防腐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极大影响。2、根据(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的内容,九州防腐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平顶山中院应当先执行判决确定的主债务人郑铝股份公司和连带责任人宋炜,不足部分才能执行九州防腐公司。平顶山中院直接执行九州防腐公司不当。请求撤销平顶山中院(2013)平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和(2012)平执一字第71-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九州防腐公司银行账号的冻结。

九州防腐公司为了证明其房产土地已经解除了抵押,提交了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和进账单。

李小江答辩称:1、九州防腐公司所述的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了有效期,且房产的评估报告中包括部分土地价值,不能累计计算,故其主张平顶山中院超标的查封,明显证据不足。九州防腐公司主张房产土地的抵押已经解除,但其没有提供解除抵押登记的资料,《结清证明》和进账单不能证明房产和土地的抵押已经解除。2、平顶山中院应当按照什么顺序执行,九州防腐公司的书面复议申请中没有涉及,不予答辩。请求驳回九州防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听证结束后,九州防腐公司提交了《长垣县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表上有抵押权人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加盖的公章。长垣县地产交易中心在该表下面空白处注有“经核对,长国用(2005)第C530号、长国用(2005)C529号已于2013年10月24日在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的内容,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与该申请表一并提供的还有一份长垣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核查我局电子登记档案信息及登记记载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在我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房权证号分别为:100630、100903,他项权利证号:201200897,201200896。”对于抵押已经解除的事实,李小江经核实,认为属实。

本院认为,平顶山中院在追加九州防腐公司为被执行人后,虽然查封了部分房产和土地,但因查封的房产和土地均用于抵押担保九州防腐公司在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的借款,平顶山中院无法估计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的债权实现后抵押物的余额,在此情况下又冻结九州防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因冻结的账户仅有存款46317.2元,故平顶山中院控制九州防腐公司的财产并没有明显超出执行标的。九州防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平顶山中院查封的房产和土地已经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了抵押,但其于次日提出执行异议并没有说明新发生的解除抵押的事实,平顶山中院驳回其异议亦无不当。九州防腐公司可以房产和土地已经解除抵押为由向平顶山中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而不能以查封的土地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抵押这一事实主张平顶山中院之前作出的(2012)平执一字第71-11号执行裁定错误。九州防腐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平顶山中院是否已在未对郑铝股份公司和宋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直接执行了九州防腐公司,九州防腐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涉及,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范围。鉴于查封的长房登字第100903号、100630号、101057号房产证项下的房屋和长国用(2005)第C529号、530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均已解除,九州防腐公司可以此为由申请平顶山中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平顶山中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是部分解除或者全部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九州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李春霞

审判员 吕君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