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南阳市创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弋言。 申请执行人南阳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豫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创城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阳创城公司)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13)南中执异字第7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南阳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南阳顺达尔公司)与南阳创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简称郑州仲裁委)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郑仲裁字第589号裁决,裁决南阳创城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南阳顺达尔公司申请办理本案合同项下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仲裁费22000元,由南阳创城公司负担。裁决生效后,因南阳创城公司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南阳顺达尔公司向南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南阳创城公司提出异议称:其公司从未收到过郑州仲裁委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开庭通知书及(2012)郑仲裁字第589号裁决书。郑州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裁决,该裁决不能作为执行的合法依据。其公司申请南阳中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南阳中院经审查认为,郑州仲裁委送达开庭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等文书均是按照《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且有邮寄存根和公告予以佐证。南阳创城公司对郑州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书和相关文书一概拒绝接收,属于自行放弃仲裁权利行为。南阳创城公司认为郑州仲裁委未经合法通知即作出裁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公司申请对(2012)郑仲裁字第589号裁决不予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1月9日,南阳中院作出(2013)南中执异字第71-3号执行裁定,驳回南阳创城公司的异议申请。 南阳创城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在南阳创城公司提出不予执行(2012)郑仲裁字第58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南阳中院未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程序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南中执异字第71-3号执行裁定; 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春霞 助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