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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磨街乡人民政府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4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禹州市磨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长松。 申请执行人孔德刚。 被执行人禹州市廷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廷彦。 申请复议人禹州市磨街乡人民政府(简称禹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4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禹州市磨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长松。

申请执行人孔德刚。

被执行人禹州市廷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廷彦。

申请复议人禹州市磨街乡人民政府(简称禹州磨街乡政府)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许昌中院)(2013)许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孔德刚诉禹州市廷发矿业有限公司(简称禹州廷发公司)、董国强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孔德刚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对董国强的起诉,许昌中院予以准许。2012年11月12日,许昌中院作出(2012)许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禹州廷发公司将410万元劳务承包抵押金返还孔德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孔德刚计付利息,计息时间自禹州廷发公司收到孔德刚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禹州廷发公司还款之日止。调解书生效后,因禹州廷发公司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孔德刚向许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禹州廷发公司和董国强所欠其劳务承包抵押金410万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许昌中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许法执裁字第68-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禹州廷发公司和董国强的银行存款510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2012年11月28日,许昌中院将(2012)许法执裁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给禹州市财政局。2013年4月16日,许昌中院将(2012)许法执裁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给禹州磨街乡政府。2013年7月12日,许昌中院函告禹州磨街乡政府,要求其于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将其财政账户上的禹州廷发公司的补偿款200万元扣划至许昌中院标的款账户。后因禹州磨街乡政府未履行上述协助义务,许昌中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许法执裁字第68-2号执行裁定,扣划禹州磨街乡政府的财政账户存款200万元。

禹州磨街乡政府提出异议称:其财政账户上的资金不是禹州廷发公司的关闭补偿专项资金,而是其和下属各部门、中小学校、行政村专项经费等。其申请中止执行(2012)许法执裁字第68-1号执行裁定和(2012)许法执裁字第68-2号执行裁定,并解封已冻结的银行账户。

许昌中院经审查认为,禹州磨街乡政府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将禹州廷发公司的关闭补偿专项资金发放,并主要给了董国强,故禹州磨街乡政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0月11日,许昌中院作出(2013)许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禹州磨街乡政府的异议申请。

禹州磨街乡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许昌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是禹州廷发公司的矿产资源补偿款而非煤矿关闭补偿款,这两种款项来源不同,用途不同。其向当地群众支付的是煤矿关闭补偿款。2、(2013)许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13年将煤矿关闭补偿款分批拨付给了禹州廷发矿业公司,而非董国强本人。3、其财政账户上的资金不是禹州廷发公司的关闭补偿专项资金,而是其和下属各部门、中小学校、行政村专项经费等,许昌中院对其财政账户采取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孔德刚在本案诉讼中已经申请撤回了对董国强的起诉,但在申请许昌中院强制执行时仍将禹州廷发公司和董国强列为被执行人,前后矛盾。许昌中院未驳回孔德刚要求强制执行董国强的申请,而是依据孔德刚的执行申请书,继续将董国强列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划拨其存款,查封其财产,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许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