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13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东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树森。 委托代理人:张桃花。 申请执行人:张桃花。 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司文江。 被执行人:郭锦波。 申请复议人郑州东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郑州东泽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郑州中院)(2013)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李树森、张桃花与司文江、郭锦波、郑州东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简称郑州仲裁委)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郑仲调字第133号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司文江、郭锦波及郑州东泽公司不履行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树森、张桃花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司文江、郭锦波及郑州东泽公司向李树森支付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向张桃花支付3983.95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2、司文江、郭锦波及郑州东泽公司向李树森支付仲裁费用7.5万元,向张桃花支付仲裁费用7.5万元;3、依法将郑州东泽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拍卖变现后,由李树森、张桃花优先受偿;4、司文江、郭锦波及郑州东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 执行过程中,郑州东泽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郑州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是:1、其公司与李树森、张桃花之间不存在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仲裁时,授权委托书和仲裁调解书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均系伪造,该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司文江和郭锦波未签收该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尚未生效。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2)郑仲调字第133号仲裁调解书,解封其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土地。 郑州中院审查郑州东泽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期间,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检材郑州仲裁委(2012)郑裁案字第133号卷宗内第73页《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郑州东泽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一《不予执行申请书》、样本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同名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郑州中院经审查认为:郑州仲裁委作出的(2012)郑仲调字第133号仲裁调解书不能反映郑州东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郑州东泽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为股权关系,但该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债权债务关系,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且该仲裁调解书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款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体,也是本案无法执行的主要原因。2013年4月11日,郑州中院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42号执行裁定,对郑州仲裁委作出的(2012)郑仲调字第133号调解书不予执行。 李树森、张桃花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审查后,依法指令郑州中院对本案重新审查。郑州中院重新审查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42-1号执行裁定,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2012)郑执一字第442号执行裁定。 郑州东泽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2)郑执一字第44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2012)郑仲调字第133号仲裁调解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理应不予执行。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2)郑执一字第442-1号执行裁定。 郑州中院再次审查后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仲裁调解书,执行机构对该仲裁调解书不具有司法监督审查权。(2012)郑执一字第442号执行裁定适用修改前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对该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2012)郑执一字第442-1号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013年12月12日,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郑州东泽公司的执行异议。 郑州东泽公司申请复议称:(2012)郑仲调字第133号仲裁调解书上的公司公章系假章,该调解书无效,且本案没有合法明确的执行标的,应不予执行;(2012)郑执一字第44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法院执行机构有审查执行案件的权利,发现执行依据有错误,必须采取措施直至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李树森、张桃花答辩称:(2012)郑仲调字第133号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执行。请求驳回郑州东泽公司的复议申请。 司文江陈述意见称:同意郑州东泽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针对郑州东泽公司不予执行(2012)郑仲调字第133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法院理应不予支持。郑州中院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2012)郑仲调字第133号仲裁调解书,显然于法相悖,郑州中院(2012)郑执一字第442-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郑执一字第44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郑州东泽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郑州中院(2013)郑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郑州东泽公司的异议申请的结论正确,但驳回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综上,郑州东泽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东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