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6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州卓立置业有限公司(原郑州中汽乾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国。 委托代理人:孟香,郑州卓立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凯,郑州卓立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王玉花等94名,郑州卓立置业有限公司全体退休职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 负责人:李培林。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禹州市瑞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 郑州卓立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许昌中院)(2013)许法执异裁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如下事实: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简称工行禹州支行)与郑州卓立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卓立公司)、禹州市瑞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禹州瑞华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许昌中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许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禹州瑞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工行禹州支行返还借款7995300.57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方法略);二、工行禹州支行有权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拍卖变卖郑州卓立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5号1号楼1层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0-53-1)和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5号院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801009099)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郑州卓立公司、禹州瑞华公司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工行禹州支行于2011年6月9日向许昌中院申请执行,许昌中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 许昌中院于2011年7月7日向郑州卓立公司、禹州瑞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郑州卓立公司、禹州瑞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昌中院依据工行禹州支行的申请,于2011年7月19日查封了郑州卓立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5号院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24日,许昌中院向郑州卓立公司及其他房产使用人发出(2011)许法执字第38-1号公告,限其在十五日内搬出涉案房屋,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郑州卓立公司及王玉花等94人以其公司退休职工的名义向许昌中院提出异议称,早在1997年郑州卓立公司董事会决定将许昌中院查封的房屋的收入专项用于补贴安置该公司的特困职工和特困离退休职工的家属的生活,请求许昌中院终止该案的执行。许昌中院认为,所查封拍卖的房地产系被执行人郑州卓立公司所有,上述异议理由不是执行机构应该解决和能够解决的,与本案的执行行为无关。2013年10月11日,许昌中院作出(2013)许法执异裁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郑州卓立公司和王玉花等94人的异议。郑州卓立公司和王玉花等94人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并终结执行许昌中院(2013)许法执异裁字第8号执行裁定。 工行禹州支行答辩称,第一、对王玉花等94人是否郑州卓立公司的退休职工,无法核实,其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确认系退休职工,应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因此郑州卓立公司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二、许昌中院(2011)许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郑州卓立公司不但不履行法定义务,还指使王玉花等人冲击拍卖现场,阻扰竞买人举牌竞买拍卖物,应负法律责任。第三、法院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抵押物,董事会的决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王玉花等人没有提供一份身份证件,在复议申请书和委托书上签字的人数也不足94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工行禹州支行对郑州卓立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许昌中院依生效判决拍卖该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卓立公司和王玉花等94人所提理由无法律依据。如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卓立置业有限公司及王玉花等94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吕君兰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