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2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真。 被执行人陈忠良。 被执行人濮阳市赓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进林。 委托代理人陈兆颃。 马真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濮阳中院)(2013)濮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复议审查涉及事实如下: 马真诉陈忠良、濮阳市赓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赓宸公司)、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光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濮阳中院审理期间,马真于2012年3月1日向濮阳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赓宸公司的房产。濮阳中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对濮阳市五一路南、长庆路东五一公社小区第026幢楼房进行查封。后各方在濮阳中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陈忠良欠马真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2万元双方核对无异;2、马真同意让去利息22万元,陈忠良应支付利息50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3、马真同意陈忠良分期支付500万元借款,待履行完毕后,解除对026幢楼房的查封;4、赓宸公司对陈忠良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马真自愿放弃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濮阳中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陈忠良未按照该调解书履行义务,马真向濮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濮阳中院经审查五一公社小区026幢楼房的规划性质是会所,现在由物业公司和辖区派出所使用,且此楼的产权不属于赓宸公司。濮阳中院于2013年6月3日向马真发出通知,告知其被查封的026幢楼房不属于赓宸公司的财产,不能执行。马真以该026幢楼房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在濮阳市房管局有备案登记为由,向濮阳中院提出异议。 濮阳中院查明,马真与陈忠良、赓宸公司于2011年签订借款合同。马真为保证借款安全,又与赓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赓宸公司将五一公社小区第026幢楼房的房产出售给马真,并在濮阳市房产局产权处备案科进行了售房备案登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第026幢楼房为住宅,建筑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1500﹒94平方米,总金额1201万元。但是该026幢楼房实为3层,面积1512平方米。濮阳市规划局编号2006-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该房屋规划为阳光会馆(五一公社小区),面积1513平方米〈三层〉。026幢楼房为小区配套设施,内设物业管理用房、配电房、健身房等,且该房产至今未进行产权初始登记,但濮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4月13日向赓宸公司颁发五一公社小区026幢楼房的濮房预字第2006-06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濮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五一公社小区026幢楼房属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及公用设施,依法应属于业主共有,对此房产不能执行。关于五一公社小区026幢楼房已经房产部门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备案登记及该楼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内容与现状不符等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濮阳中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濮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马真的异议。 马真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濮阳中院依马真申请查封了庚宸公司位于五一公社小区的026幢楼房。后该案调解结案。由于陈忠良、庚宸公司未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马真持查封裁定及关于026幢楼房产部门已办理预售许可证、售房备案登记证等,向濮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濮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仅以该争议房产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规划性质是会所等为由通知马真此楼不予执行,且在马真提出异议时,本应针对马真所提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但其在无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认定争议的026幢楼房产的所有权归五一公社小区全体业主,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其2013年6月3日向马真所发的通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