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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义荣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1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高义荣。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国强。 申请执行人姜留义。 申请执行人刘明德。 被执行人陈鸿胜。 被执行人叶劭剑。 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01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高义荣。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国强。

申请执行人姜留义。

申请执行人刘明德。

被执行人陈鸿胜。

被执行人叶劭剑。

申请复议人高义荣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驻马店中院)(2014)驻法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复议审查涉及事实如下:

王国强、姜留义、刘明德与陈鸿胜、高义荣、叶劭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中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驻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胜鸿、高义荣、叶劭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王国强、姜留义、刘明德股权转让款343万元及违约金。陈鸿胜、高义荣、叶劭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该三人又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予陈鸿胜、高义荣、叶劭剑撤回上诉。后王国强、姜留义、刘明德向驻马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驻马店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驻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鸿胜、高义荣、叶劭剑银行存款757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同年11月20日,驻马店中院冻结高义荣银行账户上存款247万元。高义荣不服,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审判决已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以和解协议为准等为由,向驻马店中院提出异议。

驻马店中院认为,陈鸿胜、高义荣、叶劭剑在其与王国强、姜留义、刘明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被裁定准许,原审判决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其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王国强等向驻马店中院申请执行,驻马店中院依法对高义荣等三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高义荣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已达成和解协议,应以和解协议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驻马店中院裁定驳回高义荣的异议。

高义荣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驻马店中院对王国强等三人诉高义荣等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2011)驻民三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后,高义荣等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上述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驻马店中院对此认定正确,依王国强的申请立案执行并无不当。执行中作出(2013)驻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冻结高义荣银行存款247万元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性质是民事合同,不能对抗生效判决。高义荣关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审判决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义荣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