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俊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东军,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康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素华,女,196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东军,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康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素华,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康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宇,曾用名陈亚鹏,男,1991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传勇,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系上诉人陈俊宇叔父。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俊宇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东军、卢素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俊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东军、卢素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246.99元。原审被告人陈俊宇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东军、卢素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俊宇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东军、卢素华仍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广春、黄致远、李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俊宇及其辩护人范俊霞、陈传勇,上诉人康东军、卢素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俊宇和李某某、栾某某将从外地来的王某某、关某、邢某某三人接到所住的胜岗村中华旅社403房间,后几人下楼到饭店吃饭。随后被害人康某(男,殁年23岁)也来到饭店。陈俊宇给康某敬酒时遭到辱骂,陈俊宇把饭桌掀翻,康某与王某某、关某一起殴打陈俊宇,栾某某与李某某将他们拉开后发现陈俊宇额头流血了,栾某某就将陈俊宇拉出饭店去诊所包扎,但诊所未开门。后陈俊宇就和栾某某回到中华旅社,在门口陈俊宇又被康某等人辱骂殴打,陈俊宇就冲上楼到栾某某的房间从王某某的密码箱里拿出长约50厘米的砍刀,下楼时碰到其女朋友宗某某,二人躲到旅社卫生间时王某某等人跺门,陈俊宇拿着刀冲到楼下,看到康某在打电话,就举着刀朝康某砍去,康某向西跑时在胜岗村中街中华旅社向西约20米处摔倒,陈俊宇用砍刀对康某连砍十多刀后逃离。2011年4月25日,陈俊宇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治安服务大队投案。康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康某符合被锐器砍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后脑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陈俊宇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246.9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移交证明、受理案件经过分别证实,本案于案发当日凌晨5时42分由邢某某电话报警,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迅速赶赴现场,发现康某被砍至重伤,陈俊宇已逃离现场,遂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第三日16时16分陈俊宇主动到该大队投案,当晚21时许被移交至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经讯问陈俊宇对其持刀砍伤康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接受证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分别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公安人员开始勘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胜岗村胜岗中街的现场,在胜岗中街与经七路交叉口往东60米处的地面上发现一滩长82厘米、宽76厘米的不规则血泊,在血泊东侧发现一双男式皮鞋和一双袜子,公安机关将现场遗留的相关痕迹、物品予以提取;陈俊宇投案当日公安人员将其上交的开山刀一把予以扣押,该刀长约47厘米,宽约5厘米,刀上并有大量血迹,陈俊宇投案次日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位于胜岗村的案发现场。

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对所送检的康某口腔拭子与现场血迹、砍刀刀刃上血迹进行DNA检验并进行同一认定,在现场血迹和砍刀上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康某的似然比率为3.12×1016。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康某死亡当日公安人员对其尸体进行了检验,共发现尸体头部有6处、面部有2处、背部有1处、双上肢有多处裂创,造成颅骨多发骨折及左尺桡骨骨折等,大脑左顶叶挫伤出血,病历并记载2011年4月25日查康某脑电图示脑电波呈一直线,刺激无反应,考虑脑功能衰竭,经鉴定康某符合被锐器砍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后脑功能衰竭而死亡。

5、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陈俊宇投案次日公安人员对其人身进行了检验,共发现其左额部有2处创口,左颈部有条片状擦划伤,左腰背部有大片状青紫淤血,双小腿有点片状皮肤破损,经检验陈俊宇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饭店吃饭时陈俊宇因敬酒问题遭到康某的辱骂,并被康某、王某某、关某殴打而未还手,从饭店出来后康某等人又开始辱骂陈俊宇,在陈俊宇及宗某某先后上楼后,王某某和关某又跟上楼将二人围堵在二楼卫生间里,后在康某打电话时陈俊宇拿刀下楼开始追砍康某。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均能部分印证栾某某所证实的案发经过。

7、证人周某某(二喜饭店老板)、陈某某(栾某某女朋友)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左右周某某听到其饭店包间里有人吵架和掀桌子的声音,并看到有男子受伤;凌晨6时左右陈某某在中华旅社403房间睡觉时,看到陈俊宇满脸是血地推门进屋并从王某某等人所带红色密码箱内拿出一把刀后出了房间,后听到楼下有宗某某的哭声。

8、证人朱某某(中华旅社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旅社三楼半卫生间发现一把带血砍刀,遂放到四楼水池旁边的一堆破衣服下面,后陈俊宇及其女朋友、叔叔来询问砍刀下落并将砍刀找出来拿走了。

9、证人宗某某(陈俊宇女朋友)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吵架后下楼时在二楼楼梯口看到满脸满手是血的陈俊宇上楼,听到王某某和康某说要找人砍死陈俊宇并要上楼去拿刀,后康某和王某某又上楼到卫生间用巴掌打陈俊宇,并扬言要找人灭了陈俊宇,陈俊宇遂带刀到楼下追砍康某,其和陈俊宇逃跑到平顶山后又回郑州投案。

10、被告人陈俊宇对其基本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但辩称饭桌是其起身时碰翻的,在旅社门口时又被康某等人殴打,其听康某说要把楼上他们的刀掂下来时,因害怕就抢先冲上楼,在楼道中间遇到女朋友宗某某,其从403房间王某某的密码箱拿出一把刀后,因要下楼下不去,就和宗某某躲进卫生间,被康某等人跺门威胁,后听到对方打电话找人要来灭其,遂提刀下楼追砍了康某十几刀。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俊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东军、卢素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246.99元。

上诉人陈俊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伙同他人多次辱骂殴打陈俊宇,有重大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陈俊宇在被害人打电话叫人继续实施不法侵害时进行正当防卫,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陈俊宇持刀砍被害人是为解除自身面临的危险,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俊宇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真诚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康东军、卢素华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称:陈俊宇未如实供述重要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陈俊宇属事先防卫和假想防卫,不属防卫过当;陈俊宇作案时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认罪态度差,未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少。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俊宇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应属于故意杀人,原判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裁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根据辩方申请,从柘城县公安机关调取了本案部分涉案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证人栾某某、李某某和被害人康某等均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证人王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2年7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陈俊宇于2010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有无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康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殴打陈俊宇,并造成陈俊宇身上多处受伤,康某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陈俊宇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有过错。原判虽然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责任,但未认定康某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当。

关于上诉人陈俊宇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虽然先前被害人伙同他人用拳脚和工具对陈俊宇进行殴打,但当陈俊宇持刀下楼时,被害人正在打电话,陈俊宇并未直接面临实际的不法侵害,在康某已转身逃跑后陈俊宇仍然持刀追砍,在康某摔倒在地后又连续实施砍击,作案时手段没有节制,作案后也未实施救治,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因此不构成防卫过当。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陈俊宇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头面部要害部位,致使被害人颅骨多发骨折,在被害人摔倒后又连续砍击,在他人劝阻时也未停止砍击,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陈俊宇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上诉人陈俊宇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陈俊宇作案后逃跑,其后又自动投案,且对主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虽对本案部分情节及其行为性质有辩解,但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

关于本案如何量刑的问题,经查,陈俊宇的杀人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考虑到其有自首的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俊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俊宇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康东军、卢素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陈俊宇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亚旻

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

代理审判员  梁赞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梦娜

书 记 员  盛云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