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71号 原告丁克文,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上河村民委员会。 原告丁克文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上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克文诉称:1996年7月24日,其任被告上河村委主任,王某某委会计,其任职期间因村里经济困难,为了开展工作,到处借款,后分四次和王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其28871.94元(不包括其他借欠款),其不干村委主任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诉讼中,上河村监委会主任王某某,称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让其主持的是村党务工作,未让其主持村委工作。现被告无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法依法确定,即无明确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克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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