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885号 原告张长青,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张龙文,男,系张长青父亲。 法定监护人武小杏,女,系张长青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元庆,又名侯自来,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有玲,又名王玲,女,1958年出生,汉族,系被告侯元庆妻子。 被告济源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史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蔡义杰,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青与被告侯元庆、王有玲、济源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路管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青的法定监护人张龙文、武小杏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侯元庆、王有玲、被告交通局和路管处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青诉称:2011年7月12日,其在给张某甲家帮忙干活后骑摩托车回家,途经阳下路王屋镇原庄村路段,不幸撞到被告侯元庆、王有玲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损伤、脑干损伤、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左颧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并肺不张。被告交通局、路管处作为该公路的所有者、管理者,未尽相应义务,保障道路正常通行,被告侯元庆、王有玲将沙子堆放在道路上,妨碍正常通行,是酿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550.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侯元庆、王有玲辩称:其堆放的沙石是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并没有堆放在路中间,原告没有撞到其沙石堆上。另其在沙堆北约40米处放置有警示牌。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出事路段是县级公路,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路管处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所致,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询问侯元庆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侯元庆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将盖房用的沙和石子倒在路上,也看到有人躺在沙堆边。 2、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询问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时二人在场,并打电话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也能够证明原告撞到沙堆上摔伤。 3、照片12张,证明原告撞到被告侯元庆、王有玲堆放在路上的沙和石子导致受伤。 4、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济源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7张,济源市中医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16张,济源市卫校附院磁共振费用单据1张,济源市望春园社区康复训练中心收据1张,济源市王屋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济源市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1张,济源市王屋镇柳沟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1张,周玲民康大药房收款收据1张,济源市福瑞康大药房处方3张及发票10张,济源市心连心大药房处方6张及发票24张,济源市瑞隆大药房处方及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84497.93元。 5、交通费票据120张,系来往医院及鉴定机构的交通费用支出。 6、复印费票据5张。 7、鉴定费票据16张。 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Ⅵ级。 9、原告父母和女儿户口本一套,证明原告父母和女儿的出生时间,另原告姊妹共三人。 10、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致残,其妻子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打击。 原告要求的损失有: 1、医疗费共计84497.93元。 2、误工费13558.62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每天23.22元),从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2013年3月6日,计一年零七个月零六天,计算方法为8475.34元+8475.34元÷12个月×7个月+23.22元×6天=13558.62元。 3、护理费311605.2元,由原告父母二人护理,其中住院171天,护理费为23.22元/天×171天×2人=7941.24元,护理依赖程度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0年×40%=30366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171天,计算方法为30元/天×171=5130元。 5、营养费5130元,计算方法同上。 6、交通费1850元。 7、复印费179元。 8、鉴定费4414元。 9、残疾赔偿金91533.67元,其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8475.34元×20年×54%=91533.67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85.97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姊妹共三人,原告女儿张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5627.73元×18年÷2人=50649.57元,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20年×2人÷3人=75036.4元,共计125685.97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共计429550.63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侯元庆、王有玲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原告撞到其堆放的沙石上,其的沙石是放在路边,并不是路中间,原告的摩托车也不是倒在其沙石堆上,被告交通局和路管处认为证据1、2仅有被告侯元庆将沙石放在路边的事实,两个证人的证言也未提及原告撞在沙石堆上受伤,只是看到原告的摩托车侧翻在路中心线上,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与被告侯元庆的沙石堆有碰撞点,摩托车上的沙土是原告骑过沙石堆所致。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和济源市中医院的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医院正规发票;对证据4中济源市望春园社区康复训练中心收据1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用于何种治疗;对证据4中周玲民康大药房收款收据1张,济源市福瑞康大药房处方3张及发票10张,济源市心连心大药房处方6张及发票24张,济源市瑞隆大药房处方及收据各1张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买的药品与原告自身伤情有关,且票据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后所需药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复印费与本案无关。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和证据4中的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济源市人民医院和济源市中医院的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其费用支出情况,也未提供医院正规发票佐证,对济源市人民医院和济源市中医院的费用清单各1份,本院不予认定,济源市人民医院和济源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共21张,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济源市望春园社区康复训练中心的收据1张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用于何种治疗,但结合原告伤残和治疗情况,确有必要进行康复训练,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周玲民康大药房收款收据1张,济源市福瑞康大药房处方3张及发票10张,济源市心连心大药房处方6张及发票24张,济源市瑞隆大药房处方及收据各1张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买的药与原告自身有关,且票据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后所需药品,但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和处方内容,确系原告用于脑外伤和外伤性半身不遂、肢体软瘫等治疗,属原告的合理性医疗费支出,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济源市卫校附院磁共振费用单据1张,济源市王屋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济源市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1张,济源市王屋镇柳沟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1张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系原告的合理性医疗费支出,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称交通费过高,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但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及住院治疗、往返鉴定等实际情况,系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晚9时许,原告张长青给张某甲家帮忙干活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和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济源市王屋镇阳下路原庄村路段时,与被告侯元庆、王有玲堆放在路上的沙石堆发生接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次日凌晨零时许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左颧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并肺不张,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同日到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99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济源市望春园社区康复训练中心和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了康复治疗。2013年9月27日,原告妻子周某某起诉与原告离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张长青抚养。原告有父母兄弟姐妹四人和一个女儿,其中原告父亲张龙文,1958年3月10日出生,务农,原告的母亲武小杏,1958年3月10日出生,务农,原告的弟弟张某丁,1989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的姐姐张某戊,1982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女儿张某丙,2011年7月18日出生。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洛鑫正(2012)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长青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张长青为部分护理依赖。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了洛科鉴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长青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张长青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伤残等级为Ⅵ级。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05.8元(济源市中医院2861.4元+济源市人民医院1665.6元+济源市卫校附院250元+济源市望春园社区康复训练中心3500元+济源市王屋卫生院403.5元+济源市肿瘤医院8元+济源市王屋镇柳沟卫生室50元+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卫生室53.3元+周玲民康大药房4元+济源市福瑞康大药房290元+济源市瑞隆大药房60元+济源市心连心大药房1360元);2、误工费13537.26元,从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3月5日,共计583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每天按23.22元计算,计算方法为23.22元/天×583天=13537.26元;3、护理费72400.28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2人护理,住院9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22元/天×99天×2人=4597.56元,原告伤残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计算方法为:30元/天×99天=2970元;5、营养费2970元,计算方法同上;6、交通费1850元;7、复印费179元;8、残疾赔偿金91533.67元,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为六级,身体伤残等级为七级,计算方法为:8475.34元/年×20年×54%=91533.67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57元,原告有父母二人,均未满60周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张某丙,2011年7月18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年÷2人=50649.57元。以上共计246595.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长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阳下路由北向南到原庄路段时,与被告侯元庆、王有玲堆放在路上的沙石发生接触,造成其摔倒受伤,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元庆、王有玲辩称原告摔倒与其堆放的沙石无关,但其应当预见到将沙石堆在公路边,占用道路,足以影响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引发事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不及时清除,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被告侯元庆、王有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通局辩称发生事故路段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路管处辩称其管理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但路管处作为农村公路的管理部门,负有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等职责,应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其未能对堆放在路面的沙石尽到及时督促清除的义务,管理不到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路管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次事故系多种因素造成,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本院确定原告张长青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侯元庆、王有玲和路管处各承担事故责任的25%。原告的损失246595.58元,被告侯元庆、王有玲承担246595.58元×25%=61648.90元,被告路管处承担246595.58元×25%=61648.9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及其与妻子离婚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侯元庆、王有玲和被告路管处各承担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元庆、王有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青76648.90元。 二、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青76648.90元。 三、驳回原告张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4元(系缓交),鉴定费4414元,共计12158元,原告张长青负担4158元,被告侯元庆、王有玲共同负担4000元,被告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负担40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