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23号 原告侯中青,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芬,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中青与被告李艳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中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中青诉称:2009年7月,其与被告相识并结为婚约,7月15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共同生活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李艳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王屋镇枣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结婚,婚后,李艳芬于2009年8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侯中青系济源市王屋镇枣元村人。3、结婚证一份,证明:侯中青与李艳芬于200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结为婚约,同年7月15日双方结婚。因感情不和,后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再无共同生活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侯中青与被告李艳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