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72号 原告刘道信,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负责人陈建,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道信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追偿垫付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王庭,被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信诉称:2011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其班内工人王某某在530矿洞打炮眼时因矿石落下被砸致伤,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与王某某系亲戚且又是班长,在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其为王某某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242.20元。后经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确认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鉴于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医疗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铁山河铁矿辩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11月签订了采矿管理协议,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铁山河铁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铁山河铁矿采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50%。故原告支付王某某的医疗费48242.20元,应由原告负担,其不应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及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3张,河南省济源市中心血站出具的收款收据6张,济源黄河医院出具的发票3张,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王某某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结算单据1张和2013年3月6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总计48242.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在其公司承包矿口,签订有采矿管理协议,发生事故则按其制定的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上的规定进行处理,费用除了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剩余部分应由其和原告各承担50%。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铁山河铁矿采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和其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采矿管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签订了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双方按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上的规定,各承担50%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铁山河铁矿采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有异议,称没有见过该文件,不知道该处理办法;对被告提供的采矿管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2008年11月1日签订,对2011年4月12日王某某发生的事故是否有约束力,协议上并未体现。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采矿管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铁山河铁矿采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有异议,且该处理办法系公司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劳务队内工人王某某在铁山河铁矿530矿洞打炮眼时因矿石落下被砸致伤,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8242.20元。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铁山河铁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铁山河铁矿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242.20元,被告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采矿管理协议,发生安全事故,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因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应按规定为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承担相关费用,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8242.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道信垫付的医疗费48242.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