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0号 原告卢海潮,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成,又名罗泽焱,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海潮与被告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罗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海潮诉称:2012年10月,其卖给被告两批猪,经双方结算扣除饲料款后,被告应支付其现金15632元,并给其出具了结算凭证。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支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猪款15632元。 被告罗成辩称:其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派人到其处收猪两次,总计17头,第一次收的猪斤数为2475斤,每斤7元,共8头猪,计款17325元,第二次收的猪斤数为2286斤,每斤8.3元,共9头猪,计款18933元;2、结算单一份,由被告亲自书写,且该结算单上的“2475×7.00”、“2286×8.30”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应支付其猪款1563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不是被告书写,与被告无关;2、证据2系被告书写,但仅是一张草稿,并不是结算单,也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出具,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系其书写,但该证据仅是计算数字,没有文字说明,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海潮持有收据两份和被告罗成书写的计算单一份,收据1载明:“今收到316、336、277、301、275、264、320、288”,收据2载明:“今收到289、293、311、261、275、278、271、243、254”,被告罗成书写的计算单主要显示:“2475×7.00=17325,2286×8.30=18973,17325+18973=36298.00-144=36154.00-9000=27154.00,27154-11522.00=15632.00”。原告卢海潮以此为依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成支付拖欠的猪款1563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持有的两份收据,被告否认是其本人出具,原告称是被告派人将生猪拉走,收据是拉猪人出具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计算单,称该计算单是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其出具的结算凭证,但该计算单上没有任何文字说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猪款156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海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