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75号 原告卢鸿武,又名卢全林,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崔根成,该居民组代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鸿武与被告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原头村八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原头村八组诉讼代表人崔根成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鸿武诉称:2011年6月9日,其父亲病故后,按照传统习俗与其母亲合葬。2012年被告将全组土地全部流转给外商搞整体开发,其积极配合被告工作,依照被告制定的各类范围内具体赔偿标准细则第十条第(1)项的规定将祖坟全部移出开发区,开发商也将移坟款打到被告的账上。但由于组长更换,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其父亲的移坟款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原头村八组辩称:1、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处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移坟款的问题,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做出不予给付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应由法院受理。2、2010年3月至6月,其多次开会研究,并做出2010年6月份起不准在开发区域埋人的决定,2010年9月居民李某甲死亡后未葬在开发区,居民组给其家属奖励2000元,后因有两个人埋在开发区,李某甲家属不愿意,要求得10000元的移坟款,经村民代表、村委、市工作组共同研究后形成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对2010年6月居民组决定的一个肯定,应从2010年6月份起开始执行,故原告不能依据各类范围内具体赔偿标准细则第十条第(1)条的规定索要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各类范围内具体赔偿标准细则一份,该细则第十条第(1)项证明:原告父亲属于和配偶合葬,在八组境内,适用于该细则。2、2014年1月19日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乙签批的同意支付名册(2013年7月—12月各项开支表)一份,证明每移一个坟应付赔偿款10000元,而被告少付原告父亲的移坟款。3、2010年12月6日被告制定的补充规定一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以后再有死亡人的情形则按新制度执行,该补充规定对原告父亲没有约束力。4、证人卢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父亲卢某乙符合各类范围内具体赔偿标准细则的规定,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8月20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10000元,且原告已经签字认可了居民组的决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原来规定的一种补充,生效时间应为2010年6月份。对证据4中证人陈述的有关居民组居民死亡的先后顺序和有人提出往开发区埋人有争议的内容无异议,对证人的其他陈述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3年7月—12月各项开支表一份,证明居民组应支付原告款20825元,原告已领取并签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是对实际领款金额予以确认,并不意味认可其父亲的移坟款居民组不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居民组居民死亡的先后顺序和有人提出往开发区埋人有争议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证人卢某甲的其他陈述,被告不认可,且其母亲也于2010年6月份以后安葬在开发区范围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土地开发,被告制定了各类范围内具体赔偿标准细则,其中第十条“坟的赔偿标准范围”规定:“(1)只要在八组境内统一赔偿。…”。2012年12月6日,被告又制定了“关于原头村八组整体坟地规划补充规定”,该规定第1条载明:“为了确保原头村八组整体土地流转协议的顺利实施,在原定坟地规划坟地的基础上,任何农户不得随意违犯组里规划规定,若违犯规定私自不进入规划坟地区内影响整体土地流转者,必须无条件自费将坟移入公共规划区内,组里不再付给任何动迁补助。”2011年6月9日,原告父亲卢某乙病故后,与其母亲合葬,后将祖坟全部移出开发区。2014年1月,被告制作了2013年7月至12月各项开支表,该开支表第1页第四行“卢全林”一栏处分别载明:代表会725元、群众会80元、埋人20元、杂项20000,合计20825元,在备注处批注“移坟:3个亡人,其中卢某乙1人队里不付,其他2人付款20000元”,后原告将20825元款项领取,并在该开支表签名处签名捺印。关于原告父亲卢某乙移坟款10000元不付的原因,被告称是因居民组已经决定2010年6月以后开发区不准埋人,但原告父亲卢某乙仍埋葬在开发区,按照补充规定,居民组不再支付移坟款。现原告以被告漏付其父亲卢某乙移坟款1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2013年7月—12月各项开支表上“卢全林”一栏中备注部分已经批注“移坟:3个亡人,其中卢某乙1人队里不付,其他2人付款20000元”,原告在该开支表签名部分签字并捺指印,应视为其对备注部分内容的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漏付其父亲卢某乙移坟款1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鸿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段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