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42号 原告吴荣华,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东,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荣华与被告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史娇娇,被告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荣华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3000元,后于2013年1月1日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农历5月15日前偿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该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农历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李向东辩称:借款13000元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另其称曾和原告联系还款,但因原告电话变更,联系不上原告,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东向其借款13000元,并承诺2013年农历5月15日前还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在借款时已返还原告8000元,在出具借条时,其要求将8000元扣除,但原告家人不同意,借条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虽称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荣华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2013.2.24之前)。李向东,2013.1.1日。”因双方又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迟到农历5月15日,被告在借条上又批注“于农历五月十五之前还”。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条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借款时已返还原告8000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原告利息,但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日期,其逾期未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其偿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农历5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荣华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农历5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