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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荣华与被告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43号 原告吴荣华,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东,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荣华与被告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43号
原告吴荣华,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东,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荣华与被告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娇娇及被告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荣华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后于2013年1月1日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偿还,至今被告未归还该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被告李向东辩称:借款10000元属实,但当时借钱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付原告利息。其曾与原告联系还钱事宜,因原告电话变更而无法联系,故无法还钱,因此不会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向东向其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3年5月1日归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向东向原告吴荣华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荣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之前还。410881198205045013,李向东,2013.1.1。”至今被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但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日期,其逾期未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其偿还逾期利息,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荣华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