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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小光与被告王卫锋、王林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3号 原告常小光,又名常小广,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锋,又名王卫峰,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3号
原告常小光,又名常小广,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锋,又名王卫峰,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山,男,成年,汉族,住。
原告常小光与被告王卫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常小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济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常小光的申请,追加王林山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被告王林山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王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小光诉称:2009年,其与被告王卫锋、王林山经营青岛扎啤城,2009年11月,被告王卫锋将该饭店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其与二被告曾就工资争议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既不支付其工资,也不给付转让费用。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其饭店转让费21700元。
被告王卫锋辩称:其将饭店以65000元价格转让属实,该转让费不足以支付合伙期间的债务及各项费用,合伙的店面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其承担了近十余万元亏损,原告也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鉴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其不再反诉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王林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常小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常小光与被告王卫峰共同出资经营饭店,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王卫峰称原告是以技术、管理出资,占1/3的合伙份额”,证明其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王卫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卫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30日乔某某(饭店的原经营人)给其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张,以及2009年1月1日其与乔某某、侯某某(饭店的原经营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接手该饭店转让费是80000元,除了王林山出资20000元外,其余60000元均系其支付。2、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0月21日经营青岛扎啤城的记账本二本以及投入支出清单一份,记账本系其妻子记录和保管,证明经营该饭店包括投资和转让费在内亏损83082元。3、2009年2月12日农户借款申请书及2009年11月21日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为了经营该饭店,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30000元,并自己偿还了该债务。4、2009年5月31日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在饭店经营期间交纳房租36000元,该款系其本人筹备。5、其自行书写的饭店收支汇总及盈亏表以及原告应承担费用、债务统计数据一份,证明从该账面上反映出饭店亏损严重,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亏损的责任,偿还有关债务。
原告常小光对被告王卫锋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饭店被告王林山出资20000元,被告王卫锋出资60000元。对证据2,其称2009年农历年前一个多月时间是由其记账,账本由被告王卫锋妻子保管,之后的账是被告妻子记录,只认可其记的账,对其他人记的账以及投入支出清单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王卫锋贷款3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饭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系被告王卫锋自己书写,且当时经营的账目并没有清算过,但对支付他人工资、广告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常小光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卫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卫锋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卫锋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其记的账,对其他人记的账以及投入支出清单不认可,但对后来的账目系被告王卫锋妻子记录、保管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账本不属实,对记账本二本,本院予以认定,投入支出清单系被告王卫锋自己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卫锋提供的证据3,虽然借款申请书上显示贷款用途是经营饭店需要,但原告不认可,不足以证明该款是用于合伙经营的饭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卫锋提供的证据5,系其自行制作,原告虽不认可,但对支付他人工资和广告费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饭店即小峨眉青岛扎啤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常小光、被告王卫锋与案外人乔某某、侯某某签订了一份饭店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指乔某某、侯某某)以80000元的价格将小峨眉青岛啤酒城转让给乙方(指王卫锋、常小光),乙方预付20000元,其余60000元到2009年1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反悔,违约金10000元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卫锋支付给乔某某、侯某某20000元。在付清所有转让费后,2009年1月1日,被告王卫锋又与乔某某、侯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了饭店的转让费已付清、转让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各自承担时间期限。原被告三人接手饭店后,原告在该饭店负责厨师工作,并记了一个月的账,后将账目移交给被告王卫锋的妻子常某某,由常某某记账,账本显示饭店经营到2009年10月21日,账目余额为15382元。2009年11月18日,该饭店被被告王卫锋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转让款未进行分配。关于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和承担比例,原告称被告王林山出资20000元,被告王卫锋出资60000元,其以技术和管理出资,占80000元的三分之一,没有约定具体的盈亏分配,被告王卫锋还许诺从2009年5月以后原告不承担亏损;被告王卫锋称当时付饭店转让费时说定每人拿20000元,经营期间再把剩余的20000元补齐,因原告没有现金,协议以劳务折抵干股,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其和王林山各自出资20000元,其余40000元系其借款筹资支付转让费,盈亏三人均分平摊。
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王卫锋的妻子常某某向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街居民委员会交纳饭店所用房屋的租金3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饭店,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关于各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原告称其以技术和管理出资,三人出资总额为80000元,其占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一,没有约定具体的盈亏分配,被告王卫锋称其和王林山各出资20000元,原告以劳务折抵干股,三人出资总额为60000元,各占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一,盈亏三人均分平摊,接手饭店支付的转让款80000元,有40000元系借款,是其个人筹资支付。双方虽说法不一,但能确定三个合伙人各占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饭店转让款6500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21700元,因原被告未进行清算,被告王卫锋提供的饭店经营期间账本上仅是饭店日常营业收入和支出,虽账面上显示余额为15382元,但账目中并未将三人接手饭店时80000元转让费和交纳的36000元房屋租金等列入日常支出,不能确定饭店经营亏损还是盈利。庭审中,双方表示可以进行清算,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王卫锋提供的记账本和收入支出清单,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进行清算的依据,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1700元饭店转让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小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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